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二號)及移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患者,須定期服用藥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止,常因失眠大量使用藥物,造成意識改變,為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見甲○○在買衣
服將手提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諾基亞手機(六一五0型)、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台北銀行)、黑色皮夾、零錢包〕置放於收銀櫃檯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除黑色皮包、零錢包外其餘物品則棄置於新莊市○○路附近之垃圾桶內。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同縣新莊市○○街菜市場為甲○○發覺戊○○報警查獲。
⑵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時許,見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安街處之某皮包店
未打烊,即進入店內,見店內櫃台有皮包一只(店主 王生端 所有內有信用卡三張、汽車駕照一枚、現金五千三百元),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
⑶又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阿忠牛肉店
,佯裝要吃牛肉麵進入店內,因已打烊遂離去,見皮包一只(店員乙○○所有內有統一發票二十張、電話卡一張)置放於櫃檯上,復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亦隨即騎機車離去。
⑷復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處店內,佯裝欲吃火
鍋點餐後,見鄰座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五千五百元)置於椅子後面,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未吃火鍋迅速離去,被害人丁○○發覺戊○○點餐未用即離去有異,隨即發覺皮包失竊即報警。
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政府新莊市○○路○○○號前,被告戊○○在檢視所竊得丁○○之皮包時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手提袋內扣得王生端、乙○○、丁○○等人所失竊之財物,共有現金一萬八百元、行動電話一具、汽車駕照一枚、統一發票二十張、電話卡一張、皮包三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生端、丁○○、乙○○、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二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八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被告返還甲○○所失竊之手提袋、黑色皮夾、零錢包之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為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患者,須定期服用藥物,常因失眠大量使用藥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林金加 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依其病歷記載其所使用之藥物,於正常使用之狀況下,並無精神改變之問題,但倘若單次大量使用藥物,確有造成意識改變之危險,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北醫歷字第九00六四六七號函並附卷可稽。是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無疑義,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為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患者,常因失眠大量使用藥物,造成意識改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見甲○○在買衣服將手提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諾基亞手機(六一五0型)、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台北銀行)、黑色皮夾、零錢包〕置放於收銀櫃檯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提袋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與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一之一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庚○○○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信用卡等物)及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同縣市○○街○○○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蘇貴美 所有皮包一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僅以被告於警訊中有坦承竊取庚○○○之皮包、被害人庚○○○、蘇貴美之指述及店主 陳思妤 之證述以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伊與朋友前往聖山寺感恩中心祭拜其過世之弟弟,不可能竊取庚○○○之皮包,另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伊在家並未出門,亦不可能竊取上揭物品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訊時固有坦承竊取庚○○○之皮包等語,惟於本院調查時即改口辯稱:當初是因為伊承認有竊取甲○○之部分,所以警察叫伊一併承認,伊確實未竊取庚○○○之皮包等語,被告雖有提出聖山寺感恩中心來賓登記表,惟登記之來賓為林金加,且未記明來賓人數,亦未記載到、離之時間,實難以此為被告於被害人失竊物品當時之不在場佐證,被告之辯解固不足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從以被告辯解不足採,持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查,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先指述:伊皮包失竊時,在新莊市○○街二十一之一號與老闆娘及三、四個朋友在聊天,被告進屋看一看就出去,後來就發現置於櫃檯之皮包失竊,當時都沒有客人進出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指稱:當天伊與女兒、店家老闆、小姐及一個朋友在場,聊了一會,被告就進來看衣服,另外也有一個客人進來看衣服,伊皮包放置於椅子上,因為老闆之朋友抱小孩進來,伊椅子讓那個人坐,被告在看衣服,後來很倉促的走了,並未目睹被告竊取皮包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庚○○○的皮包是置放於椅子上,並非如警訊時所稱置於櫃檯,況當時亦有另一客人進來,亦非如警訊時所稱當時沒有客人進出,被害人亦自承未目睹被告竊取等情,綜上,顯無從以被害人庚○○○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竊盜之證據,且亦無任何贓物扣案足佐,被告警訊中之上揭自白顯無事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害人蘇貴美並未目睹被告竊取伊之皮包,另證人陳思妤亦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甲○○指認被告竊取皮包後,始指認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拿東西從伊店走出去,過三十分後始發現客人蘇貴美之皮包遭竊,亦非現場目睹被告竊取蘇貴美之皮包,且依被害人蘇貴美及證人陳思妤之指述皮包失竊時間係於當天十二時許,隨後十二時二十五分皮包內之信用卡被人持向銀樓購買金飾,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復卷可稽,是應為竊取者持往購買無疑,本院調閱購物之簽帳單,原本已逾保留期限銷燬,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連卡會字第二一七號函存卷可按,而簽帳單影本其上蘇貴美之簽名雖模糊不清,然能可辨識書寫之筆跡與被告書寫之筆劃、運勢明顯有異,證人即銀樓之老闆己○、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對當天刷卡購物之人均無印象了,無法指認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亦無任何扣案物品佐證,亦難以被害人蘇貴美之指述及證人陳思妤之證述即作為被告竊盜之證據,此部份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從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成立連續犯,而得由本院併案辦理,自應退回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偉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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