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持有訴外人 劉鳳嬌 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八百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九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於票據背面背書,詎屆期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發票人劉鳳嬌雖未於本案中到庭作證,然其先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庭訊中,即已供証其經被告之同意刻此印章,而被告同意擔任其向鄭 陳麗珠 借貸之保證人,亦同意劉鳳嬌使用此印章,足證本件系爭本票上有被告以系爭印章背書之情,甚者劉鳳嬌前所簽發交付原告之多紙本票亦均有相同之系爭背書於其上,是參此多次背書之情,豈可能每次均係劉鳳嬌所擅為。另再參原告於本件及該案中更一再陳明所以借錢與劉鳳嬌並由被告背書之緣由,乃劉鳳嬌陳稱她爸爸即被告願意幫她保証,所以才會借她這麼多錢。故綜上諸多論據,本件印章縱退萬步言,容非被告所親為,然被告確屬知悉系爭印章且將系爭印章由劉鳳嬌使用之情,則殆無疑義,況縱渠二人果有約定授權範圍,原告誠亦無從知悉,是本件應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則否認曾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亦爭執上開印章之真正,其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亦無金錢往來,亦未授權劉鳳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劉鳳嬌所簽發、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於票載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等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並無上開印章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再者,如認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否認上開背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寶島銀行、土地銀行調取被告抵押貸款之文書用印資料,並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上開資料上之印鑑與系爭本票上「乙○○」印章均無一致,有附卷文件可憑,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鄭陳麗珠 一案,被告於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曾使用系爭印章乙節,仍為被告所爭執,而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書上之「乙○○」之印文是否與本件本票背書之印文相同,鑑定結果為土地登記書上印文重疊蓋印,印文紋線互相遮蓋,有欠清晰,難以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一○一六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八八九八六號函附卷足稽,是系爭本票之背書是否真正仍存有疑義,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再者,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印章縱非被告親為,然被告確屬知悉系爭印章之存在且將印章交由劉鳳嬌使用,難謂無表見代理之情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之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劉鳳嬌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偽造文書案供稱:「因為我公司是由我父親(即被告)幫我當保證人,當時我刻了這顆章,(檢察官問:乙○○是否有見過這顆章?)沒有,但是他知道我有這顆章。(檢察官問:有無將此顆章交給乙○○作其他用途?)沒有,關於告訴代理人剛剛提出的文件那也是我本人的債款,所以章也是由我蓋的,也是用這顆章。...........(法官問:你說這個章是乙○○作保證之用,乙○○授權之範圍為何?)銀行之保證,(法官問:除此之外是否還有授權其他債務的保證?)只有告訴人剛剛所提出我對鄭陳麗珠部分之債務,這個是我有告知我爸爸而我爸爸同意我去設定的,此外,我父親並沒有再授權。」又原告於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偽造文書案自承「她(即劉鳳嬌)跟我說她爸爸會幫她作保證,所以我才會借她這麼多錢,而且她一直說她爸爸很有錢,....,(檢察官問:背書章的部分何時蓋的?)我拿到本票時那個章已經蓋好,(檢察官問:你有無詢問被告關於章的來源?)她說是她爸爸,她也一直說她跟我借錢她爸爸會負責。」此有原告提出之筆錄影本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辯稱並無授權劉鳳嬌使用系爭印章背書之言,乃屬真實,而姑不論系爭印章是否真正,被告從無親自使用過系爭印章,自始至終與原告接觸者,均為劉鳳嬌一人,而據劉鳳嬌之證詞,為鄭陳麗珠設定抵押權,亦是由劉鳳嬌出面辦理,被告僅是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未親自出面,且據原告自承交付本票之時印章即已蓋好背書印文,被告並無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限或劉鳳嬌得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背書與原告之事實,無從構成表見代理,被告辯稱伊無須負背書人責任之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云云,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