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嶸達貨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嶸達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嶸達公司)所屬營業貨運曳引車GS-九二五號及半拖車KZ-三三號為砂石標示車,並登檢合格在案。依交通部之規定該種車輛承運砂石、土方時,警方要取締超載時應以丈量為主,並將拖車車牌及承運物之長、寬、高登載於舉發單上,然本件舉發並未依規定辦理,且被舉發時承運物並未超過核定之體積,更未變更車體,顯與交通部所規定相違背,因而提出本件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各警察機關依照上述作業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其超載認定之標準,依據交通部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六八三九號函: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上述函文內容認為標示砂石車是否超重之認定以「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就作業規定之補充解釋,已限縮原作業規定之丈量或過磅之擇一方式,前開二種不同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或有相異,然均明定以丈量或過磅作為砂石標示車超載與否之認定標準,非謂砂石標示車均不需經載重之檢查舉發,此有交通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交通部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通部函可參(至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開始實施,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通部函在卷可稽)。再參之,行政機關先後所訂立之裁量標準有所矛盾時,應依有權機關制定之有效規定為依據並彼此協調解決,不應將行政機關認定不同所致之不利益轉由人民負擔,此乃本於行政法法治國原則所為之當然解釋,本院函詢交通部之裁罰原則亦認定以丈量方式換算,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超載而本於職權舉發者,執法員警應於通知單上註明拖車丈量之長寬高或拍照存證,有前揭交通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函可參。足徵依現行法規,砂石標示車之超重認定仍應以「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但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超載,類如超過車身或有變更車體等情形,舉發及裁決機關仍得本於職權以過磅方式舉發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嶸達公司於本件被舉發超載之曳引車,登領為砂石標示車,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砂石車貨廂登記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拖車兩側之照片在卷可稽,其係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是行政機關舉發其超載自應依照前揭行政規則裁決之。舉發機關認該車載運之碎石已超出攔板等情,除有前開舉發單標示甚明外,並經警方拍照存證,其裁量理由顯非不備,難謂非法。雖證人即司機劉國炎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是因行車時車輛跳動才使石頭突出於欄板云云。然觀諸舉發照片四紙,異議人所載運之碎石,顯已超出攔板甚多,難認係因車輛跳動所致,裁罰機關認應依過磅方式為之,認已超重九點零二公噸,並檢附地磅記錄單為證,所為裁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