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原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原告甲○○、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各以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
十之比例,自訴外人余 陳素梅 受讓渠 對被告二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借貸債權,並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提供予 余陳素梅 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抵押權人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各為八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分交原告甲○○、丙○○收執,作為債權憑証。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被告表示已無力清償借款債務,同意將抵押標的過戶予原告二人,但被告無力繳納增值稅,又以為土地會被徵收,所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書暨保證書」,約定若土地被徵收或部分被徵收,徵收款由原告領取,其未被徵收之部分,被告同意將未被徵收之部分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以清償抵押債務。詎嗣後系爭土地不在政府公告徵收之範圍,原告迭次請求被告依約移轉,被告均拒與辦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於抵押權人之約定,因屬流押契約而無
效云云,然查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本票,僅載有發票日,而未載到期日,足証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借貸債權早已到期,原告可持本票為見票即付之請求。再參協議書、同意書暨保証書,皆各載有「茲因乙方(按被告)已無力清償該抵押借貸之債務,特立協議事項之意旨」,核諸證人 李玲宏 即代書証稱:被告無法對原告清償抵押債務,所以才寫這份協議書等語,益証兩造書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暨保証書時,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借貸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兩造始為移轉所有權以代清償之約定,並非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流押契約自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暨保證書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全部」未經政府徵收時之處理
方式,可見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係以政府徵收為條件,系爭土地現已確定不在徵收之範圍,本件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應屬條件未成就,被告不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2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其約定無效」。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暨保證書,就標的物如果日後經政府徵收或部分未被徵收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其債務之清償方式都還不確定,怎麼可能在八十六年本票簽發日之前,債務清償期就已到期?又原告丙○○已到庭表示:土地未被徵收六個月以後要還錢等語,是原告所主張:清償期係在八十六年簽發本票前等語,顯然自相矛盾,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清償期應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本件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具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為流押契約,應為無效。至於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乃票據法之規定,與借款債務是否屆清償期不可相提並論,原告以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指借款債務於簽發本票時已屆清償期,非屬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各以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自訴外人余陳素梅受讓渠對被告二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借貸債權,並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提供予余陳素梅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抵押權人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各為八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分交原告甲○○、丙○○收執,作為債權憑証,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兩造訂立協議書、同意書暨保證書,約定若土地被徵收或部分被徵收,徵收款由原告領取,其未被徵收之部分,被告同意將未被徵收之部分無條件過戶予原告抵償抵押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同意書暨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暨保證書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全部」未經政府徵收時之處理方式,可見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係以政府徵收為條件,系爭土地現已確定不在徵收之範圍,本件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屬條件未成就,被告不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經查:①證人李玲宏即為兩造書立協議書、同意書暨保證書之代書證稱:「之前的債權人為余陳素梅,余陳素梅欠原告錢,三方同意將抵押權讓與原告,後來被告無法對原告清償債務,所以才寫上這份協議書,被告丁○○繳不起增值稅,所以才寫協議書,當時有要辦過戶,沒辦法繳增值稅,在地政事務所也有作預告登記」「(問:當時兩造有無約定如土地未被徵收就不過戶?)答:被告本來就要過戶給原告,是因為無法繳增值稅,才會在協議書上書寫這些項目,當時是兩造都有講到土地可能會變成捷運用地,但確實範圍不清楚,因為要繳這麼多增值稅,還不如等到土地被徵收,不用繳增值稅,所以大部分都講怎麼徵收要怎麼辦」「當初兩造已經講好要過戶,但被告無法繳增值稅,才找我過去幫他們寫協議書。當時他們是確定土地會被徵收,所以寫協議書是針對如果土地部分或全部被徵收,應該如何作約定」「當時大家都非常肯定會被徵收,但徵收多少不確定,後來土地有無被公告徵收我就不清楚,他們以為會被徵收」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兩造既然以為系爭土地確定會被徵收,當然不會作「如土地不在徵收範圍,原先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不生效力」之約定。②復觀諸同意書暨保證書之前言載明「茲因本人(按被告)已無力清償該抵押借貸之債務,同意將本抵押標的過戶予丙○○及甲○○等二人,但因本人已無能力繳納過戶之任何稅費,特立同意暨保證以下事項..」,可知被告二人在立協議書之前,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代清償抵押債務,僅因被告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兩造另立協議書、同意書暨保證書,就徵收款、地上建物之補償金該如何處理另為約定,因此兩造間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其成立生效與土地是否會被徵收,並無關連性。③況依同意書暨保證書第三項復載明「三、若本抵押標的將來僅部分被政府公告徵收,其未被徵收之部分,本人同意無條件將該未被徵收之部分無條件過戶予丙○○及甲○○等二人抵償抵押債務..本人並保證無條件提供過戶相關之文件予丙○○及甲○○等二人,絕不藉詞推諉刁難」等語,亦即被告於部分土地未被徵收之情形下,仍須將未徵收之土地過戶予原告以清償債務。④兩造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綜上,足見兩造原已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以代清償抵押債務,其訂立協議書、同意書暨保證書,僅係針對系爭土地如被徵收時該如何處理為約定,並無以徵收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具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為流押契約,應為無效等語。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原告已就兩造間有移轉所有權之約定舉證證明,被告主張該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被告不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應由被告證明之。被告係以:①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暨保證書,就標的物如果日後經政府徵收或部分未被徵收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其債務之清償方式都還不確定,怎麼可能在八十六年本票簽發日之前,債務清償期就已到期?②原告丙○○已到庭表示:土地未被徵收六個月以後要還錢等語,是原告所主張:清償期係在八十六年簽發本票前等語,顯然自相矛盾。③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清償期應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等詞,為其主張兩造借款契約清償期尚未屆至之論據。經查:①兩造所立同意書暨保證書第一點載明「本人向丙○○及甲○○等二人抵押借貸之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如將來被政府公告徵收而有徵收款時,本人無條件同意該筆徵收款全數由丙○○及甲○○二人領取..」,第二點載明「本人同意前項之徵收款全數作為清償本人向丙○○及甲○○等二人抵押借貸之債務,如徵收款金額大於債務,其多於債務之部分本人亦同意無條件全數歸屬丙○○及甲○○等二人,作為補貼,如該補償款之金額不足清償抵押債務時,本人概不負責」,第三點載明「若本抵押標的物將來僅部分被政府公告徵收,其未被徵收之部分,本人同意無條件將該未被徵收之部分無條件過戶予丙○○及甲○○等二人抵償抵押債務..」,係就抵押標的物如全部或一部經政府徵收,就徵收之部分及未被徵收之部分該如何處理作約定,並非針對原借款契約如何清償為約定,被告將之混為一談,自不可採。②原告丙○○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庭訊時表示:土地未被徵收後,六個月以後,被告要無條件搬出去,要還我們錢等語,惟觀諸同意書暨保證書第三點之約定「若本抵押標的物將來僅部分被政府公告徵收,其未被徵收之部分,本人同意無條件將該未被徵收之部分無條件過戶予丙○○及甲○○等二人抵償抵押債務..,另本抵押標的上由本人所有未保存之建物,如係坐落於不在政府公告徵收之土地上,本人同意無條件於徵收部分之徵收款發放日起六個月內無條件自行遷離,並將土地點交於丙○○及甲○○等二人,本人保證不得向丙○○及甲○○等二人要求任何補償及不得要求建物之補償」,是原告丙○○上開陳述應係指「建物部分,被告要無條件搬出去,土地部分要辦理過戶及點交,以此代為清償借款之意」,並非指公告徵收後六個月後才要還錢,否則被告既要將土地點交過戶予原告,又要返還借款,豈有讓原告雙重得利之理?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証明書上,關於「存續期限」,固載明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止,惟此係指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而抵押債務之「清償日期」,則就各個債務分別定其清償日期,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存續期間」,並非抵押債務之清償期,否則即無分別記載之必要,被告將抵押權之存續期限,誤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主張兩造間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具有流押契約之情形,則兩造間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約定,自屬有效成立,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