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 黃志源 被告 王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王華英於民國98年
2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團聚,然被告於99年3月間至大陸地區探親後,即因故不來台與原告共住,經原告特地飛到大陸請求被告,被告始回台。詎於100年2月間被告再次至大陸地區探親後,迄今仍不肯返台,是被告顯無意維繫兩造婚姻。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達年餘之久,婚姻有名無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月嬌 到庭證述綦詳。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結果,被告於申請來台探視獲准後曾先後於98年8月24日、99年5月28日入境,其後於100年2月12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此有該署公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團聚,然其嗣於100年2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已近1年多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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