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賴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建僥
吳金蓉
被 告 楊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梅川東路及英才路口欲左轉英才路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致撞擊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賴建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該車受損,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8萬2,94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
過失擦撞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錄影光碟、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反號誌
管制行駛所致,其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建僥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
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須修復,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部分,其中工資1萬
5,300元、零件6萬6,746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足憑。
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1999年
(即民國88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5月28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近1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6,76
5元(計算式:67646×0.1=6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工資1萬5,3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2,065元(計算式:6765
+15300=20265)。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8萬2,946元
,容有誤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065元,及自10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00元,餘7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