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市○區○○○街○○巷○○弄○○號1樓岐江商行(起訴書誤載為歧江商行)之負責人,明知紅豆係經政府主管機關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申報,不得1次以超過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上、或不得1次以超過重量1000公斤以上之方式私運進口,然為謀取販售之不法利益,仍於民國93年5月19日,謊稱歧江商行欲以貨櫃載運之方式自香港進口大陸製燈具(而在大陸製燈具中夾藏445袋,總重13000公斤之大陸紅豆),並提供不實資料,委由不知情泉富報關有限公司王興國 交由不知情之 林大義 代為處理報關事宜。林大義遂填寫編號為AW/93/2609/6139之(起訴書誤載為AW/93/2069/6139)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岐江商行自香港進口裝載大陸製燈具之40呎貨櫃共3只(櫃號為YTLU0000000號、YTLU000000
0號、YTLU0000000號)(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刪除)。嗣於93年5月24日在台北縣汐止市之環球貨櫃站,為基隆關稅局稽查組驗貨員 王嘉鑫邱恭平 發覺有異,在該3只貨櫃中查獲申報進口之大陸製燈具中夾藏未申報之大陸紅豆共445袋,總重13000公斤,其完稅價格為304040元,而循線知悉上情。前開查獲夾藏之大陸紅豆業經基隆關稅局93年11月18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沒入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係岐江商行負責人,負責實際業務經營乙節,業據證人 邵傳吉 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證述無訛,又本件報關資料係由被告交予泉富報關有限公司之王興國時並未告知有夾藏13000公斤紅豆,再交由林大義報關等情,並據證人王興國、林大義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且有AW/93/2609/6139號進口報單影本1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查前開夾藏物品、完稅價格、已否沒入等節,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復:「本案岐江商行報運燈具進口,經本局查驗結果除報單申報之貨物外,另夾藏管制進口之大陸紅豆13000公斤(完稅價格為304040元),本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分沒入。」有該局93年12月24日基普5字第0931022295號函及附件基隆關稅局93年11月18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私運進口之大陸紅豆總重達13000公斤,已逾1000公斤,完稅價格為304040元,亦已逾100000元,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屬管制進口物品。被告未經申報許可,夾藏私運總重達13000公斤、完稅價格為304040元之大陸紅豆,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罪名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刪除,本院不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私運大陸紅豆之重量達13000公斤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再查,本件查獲之大陸紅豆總重13000公斤,業由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93年11月18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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