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9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9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約款第7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15日邀同另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5年
3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7.64%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
11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被告丙○○曾到場表示:之前有接到電話告知需代償
甲○○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