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速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鐘正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更正為「鐘正偉」,並於同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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