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將同欄第十一行「,並當場扣得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二
行「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均應予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扣案之吸食器一個,被告並未供承係伊所有(見警訊及偵查
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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