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楊思怡
被   告  江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左轉牯嶺街5巷
,不顧該巷弄窄小,且從未有汽車可通過,不顧一切直切衝
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原告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7,298元之
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車子已經10年,估價單費用太高,且估價
單只有1家,伊不能接受;系爭車輛擦撞點只有小小的地方
,但估價單上卻是5片門全部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左轉牯嶺街5巷,擦撞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98元汽車修理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表明願負擔原
告車損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亦陳明:當時警察到
場問伊是不是伊開的車,伊說是,車子是伊開的,伊願意負
擔費用,所以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車損修理費,洵屬有據。又查,證人即開立系爭估
價單者 梁長凱 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會開立估價單,是
否是因為車子有修復的需求?)在開估價單是依照車輛當時
的受損狀況而開立估價單,估價單上C級修理是指車身有凹
陷,無法從內側施工,受損部位在車身線,就是C級修理,
依照估價單板金有凹陷的地方是在左前門、所以會有板金的
工程,其他部分是漆面刮傷,3、4、5、6、12烤漆,7、8、
9、10是最後耐擦傷的塗裝,作用是烤漆的最後一層,要塗
上耐擦傷塗料才能完成車身的修復。會列在估價單上,都是
車輛修復的施工項目,這在公司是有規範的。」、「(法官
問:列在估價單上的項目是不是車輛修復所必需的項目?)
是的。」、「(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片,勘驗結
果:原告車輛所停之巷子狹小,另一側置放一排花盆,被告
之車輛自原告車輛之左後方至左前方擦過。法官問:對造剛
才勘驗之光碟,估價單上所列之修復項目,是否同光碟被告
車輛所造成之損害?)對,是同一個位置。」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8頁),顯見估價單上所列之估價項目及費用47,2
98元,確係修復被告所造成之車損所必需,被告所辯並無理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修理費47,298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車損修理費47,298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按年
息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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