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婚後雖均設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然該址僅係原告之老家,兩造婚後未曾共同居住於該址,此為原告所自承,從而即難認上揭處所為兩造之住所地。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婚後原係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同住,嗣購屋於同縣市○○里○○路○○○巷○號2樓共同居住,被告於82年間自離家未歸,可認兩造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此處所,揆之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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