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誠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
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