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稅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甲○○即甲○○、
乙○○即甲○○、丁○○即甲○○、
(在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乙○○、丁○○(即被告甲○○、乙○○、丁○○三人之合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三人約定,分別以現金或工具設備出資成立合夥經營 基隆 港貨物裝卸業務,但因未取得裝卸許可證照,被告合夥乃與原告協商,加入原告基隆分公司之基隆港船舶裝卸承攬業務之經營,並由被告合夥人之一甲○○代表該合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擁有營運項目內之基隆港碼頭所有裝卸業務,交由被告參與經營管理,並約定「所產生之法定稅捐,如係裝卸業務所衍生之個人所得稅及年終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一切稅捐,全部由被告負責支付,並以發票開立金額(含稅)15%為計算標準」。
二、被告合夥於88年5月24日,以其內部協議變換原告基隆分公司總經理為由,要求原告辦理變更總經理為乙○○,原告依其要求辦理變更登記。事後被告內部合夥人間因帳目交代不清,竟分別以已辭卸總經理之職,及未於兩造協議書上簽名為由,自88年起及未依協議給付所得稅,被告簽訂協議書後,即於88年1月起經營原告基隆分公司。初始因未購得統一發票,乃於88年1、2月使用原告高雄總公司之發票,計1,635,773元,而88年3月至12月基隆分公司自行開立發票22,076,813元,依協議書第4條規定,被告應負擔使用高雄總公司發票之加值營業稅77,894元、基隆分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31,876元,並應給付原告按全部發票金額15%計算之費用,惟被告僅於88年3月5日給付16萬元,再扣除被告於訂約時給付之300萬元保證金,被告尚應給付1,006,658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三人合夥乙節,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
字第254號、同院92年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載外,被告乙○○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二週,即以原告基隆分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訴外人 楊秀雄 、被告丁○○另訂「共同經營貨物裝卸合約」,顯見被告乙○○與甲○○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乙○○抗辯原告未盡僱主責任,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其代表被告基隆分公司簽定「共同經營貨物裝卸合約」第1條、第9條規定不符,其抗辯與甲○○間為勞務合夥,不受損失分配,亦與前開事證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有收受保證金350萬元,及收到被告甲○○匯款16
萬元,但否認被告甲○○提出匯款15萬元及本件債務應扣除工人工資100萬元。
參、證據:提出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判決書影本1份、㈡協議書影本1份、㈢88年度應付稅金及費用結算表影本1份、㈣營利事業所得稅給付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㈤丁○○戶籍謄本1份、㈥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使用高雄發票統計表1份、㈦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38張、㈧應付款計算表1份、㈨共同經營貨物裝卸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鈞院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查明原告公司基隆分公司自88年3月起至12月止,開立統一發票之總營業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乙○○、丁○○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所提臺灣基隆91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判決,經二審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確定。該判決中被告並非當事人,兩事件當事人不同,且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請求給付稅金亦不相同,況被告乙○○與丁○○為達霸佔前開判決標的房屋之目的,而 陳述渠 等與被告間為合夥關係,係為其非因私人關係而占有使用之謊言而已,原告以該一審判決認被告與乙○○、丁○○為合夥關係,顯乏依據。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中,認定合夥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主體為訴外人五洲倉庫公司,亦非被告,而該判決所引之借據、切結書、授權書、利通公司勞工申請維護工作權協調會議記錄及被告於前開判決所提出之協議書、辭職書、解聘授權書及聲明書等,均無載明與其他被告間為合夥關係,該判決以前述書證認定被告間為合夥,顯有違誤。
二、依被告與原告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加入原告公司基隆港船舶裝卸承攬業務經營管理,原告所擁有公司營運項目內之基隆港碼頭所有裝卸業務,自即日起部分交由被告參與經營管理,在被告經營期間....各項法定稅捐等蓋由被告負責,被告並依第3條規定交付原告保證金,顯示原告同意被告係以投資加入原告公司經營並聘為經理職務。被告自87年12月27日起任原告公司基隆分公司經理職務至88年5月24日,經原告同意而離職解任,帳目並已移交與新任經理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解聘後包括高雄總公司,非僅基隆分公司之全部費用及稅捐,顯有違誤。
三、原告拖延公司成立的時間,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在先,嗣原告於88年1月7日書立承諾書,88年1月8日書立授權書,承諾同意被告依營業額1%回饋總公司,亦即原告所提營業金額1%計算即可,另被告向他人借得100萬元,支付85位工人之工資,亦應由原告負擔。如此以350萬元保證金、88年3月2日匯款15萬元、88年3月5日匯款16萬元、100萬元相抵銷,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參、證據:提出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影本1份、㈡原告公司聲明書影本1份、㈢解聘授權書影本1份、㈣電匯單及收據影本1份、㈤經營貨物裝卸合約書影本1份、㈥原告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份、㈦88年1月7日承諾書影本1份、㈧88年1月8日授權書影本1份、㈨88年2月10日工人簽收憑據影本1份、㈩88年5月24日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
、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三人並未有合夥關係,被告本身為一碼頭工人,於被告甲○○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接受輔導受僱於原告,渠與被告甲○○只具有勞務合作關係,如認此勞務合作關係,合於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之勞務合夥,則其損益分配依同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不受損失之分配。
二、88年開始原告及被告甲○○就應該開始交付工作,但原告及被告甲○○均未依約定履行,故認為協議已經廢除。被告不知原告與被告甲○○預先簽立協議書,至不論公司經營有無業務,均受到碼頭工人勞基法保障基本薪資給付爭議問題影響。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宗榮 熟知基隆港務局船舶裝卸作業每噸應繳規費36.16元,如依協議書每噸給原告公司15%,則每噸就規費部分,參與經營公司之人每噸即要倒貼5.424元,原告顯有詐騙被告甲○○與之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甲○○向碼頭工人及被告取得保證金3百萬,嗣後給付16萬元之情。再者,被告甲○○與原告基於任總經理職務所簽之協議書條件,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被告縱任職總經理亦不應受被告甲○○簽定之協議書條件拘束而負有連帶給付稅金之義務。
、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88年1月1日起,因基隆港碼頭船舶裝卸業務民營化,原告未取得船舶裝卸許可證,無法與基隆港務局協議僱用碼頭轉業勞工,而產生勞資糾紛。嗣後由原告代理人楊仲傑律師代表原告與主管機關基隆港務局、基隆市政府勞工課、各級民意代表及365名轉業勞工代表協商未果,經原告第二次協議,由甲○○負責僱用基隆港碼頭工人,轉業分配至原告公司基隆分公司。協議條款如下:
⒈甲○○應僱用基隆港務局分配轉業至利通公司基隆分公
司碼頭勞工共計365名,其勞保健保費用及其所產生之一切應支付款項保險費及各項法定稅捐等蓋由甲○○負責。
⒉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所產生之法定稅捐,
如係裝卸業務所衍生個人所得稅及年終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一切稅捐,全部由甲○○負責支付,並以發票開立金額1%作為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費用。原告以87年12月17日第一次協議書作為依據,顯不合法。
二、被告甲○○獲得原告業務經營權後,隨即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提供碼頭裝卸工具,被告並可獲得營運金額百分之13%作為裝卸機具使用費。被告與另二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約定成立合夥經營基隆港貨物裝卸業務,但因未取得裝卸許可證照,被告合夥乃與原告協商,加入原告基隆分公司之基隆港船舶裝卸承攬業務之經營,並由被告合夥人之一甲○○代表合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擁有營運項目內之基隆港碼頭所有裝卸業務,交由被告參與經營管理,並約定「所產生之法定稅捐,如係裝卸業務所衍生之個人所得稅及年終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一切稅捐,全部由被告負責支付,並以發票開立金額(含稅)15%為計算標準」。被告合夥於88年5月24日,以其內部協議變換原告基隆分公司總經理為由,要求原告辦理變更總經理為乙○○,原告依其要求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自88年起及未依協議給付所得稅,查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於88年1月起經營原告基隆分公司,初始因未購得統一發票,乃於88年1、2月使用原告高雄總公司之發票,計1,635,773元,而88年3月至12月基隆分公司自行開立發票22,076,813元,依約被告應負擔使用高雄總公司發票之加值營業稅77,894元、基隆分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31,876元,並應給付原告按全部發票金額15%計算之費用,惟被告僅給付16萬元,再扣除保證金3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006,658元,依據兩造簽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之合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乙○○、丁○○(即被告甲○○、乙○○、丁○○三人之合夥)應給付原告1,00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則以:被告三人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係自87年12月27日起任原告基隆分公司經理至88年5月24日止,雙方營業金額之計算,應以1%計算,如此以350萬元保證金、88年3月2日匯款15萬元、88年3月5日匯款16萬元、原告應負擔之100萬元相抵銷,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置辯。
被告乙○○則以:被告三人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為碼頭工人,僅受僱於原告,被告僅曾任職原告基隆分公司總經理,亦不負連帶給付稅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被告丁○○則以:被告三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僅係被告甲○○獲得原告經營權後,提供工具而獲得報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約定成立合夥經營基隆港貨物裝卸業務,由被告合夥人之一甲○○代表合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被告合夥於88年5月24日,以其內部協議變換原告基隆分公司總經理為由,要求原告辦理變更總經理為乙○○,原告依其要求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自88年起及未依協議給付所得稅,查被告於88年1月起經營原告基隆分公司,初始因未購得統一發票,乃於88年1、2月使用原告高雄總公司之發票,計1,635,773元,而88年3月至12月基隆分公司自行開立發票22,076,813元,依約被告應負擔使用高雄總公司發票之加值營業稅77,894元、基隆分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31,876元,並應給付原告按全部發票金額15%計算之費用,惟被告僅給付16萬元,再扣除保證金300萬元,被告尚應給稅金付1,006,658元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判決書影本、協議書影本、88年度應付稅金及費用結算表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給付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三人是否為合夥關係?原告得否依協議書請求被告三人之合夥履行協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關係,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
基簡字第254號判決、92年簡上字第6號判決、88年1月1日共同經營貨物裝卸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54號返還房屋事件,係訴外人 林紳林毅 ,以訴外人曄鋒國際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丁○○無權占有其所有基隆市○○○路○○號1樓、56號1樓房屋,請求渠等拆屋還地,被告乙○○、丁○○於該事件中抗辯甲○○於87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成立基隆分公司之協議書後,於88年1月3日與工人代表簽訂合夥承攬協議書後,提供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所,系爭房屋內堆放合夥人出資購置之合夥財產,合夥關係未清算,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其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等語。即被告乙○○、丁○○於前開事件,已自承有合夥關係。至88年1月1日共同經營貨物裝卸合約書(本院卷第148、149頁),則以原告基隆分公司代表為甲方,由被告乙○○代表簽名,原告基隆分公司裝卸部門代表為乙方,由訴外人楊秀雄簽名,原告基隆分公司工具部門代表為丙方,由被告丁○○簽名,共同經營基隆港貨物裝卸業務。
㈡惟被告本件訴訟中堅稱渠等並無合夥關係,被告乙○○更
辯稱其僅為碼頭工人,僅受僱於原告,後因甲○○與工人鬧翻,被告乙○○與工人較熟,在88年5月後由被告乙○○擔任原告基隆分公司總經理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僅係被告甲○○獲得原告經營權後,提供工具而獲得報酬,與另二名被告並無合夥關係等語。
㈢查依卷附以五洲倉庫負責人甲○○為甲方、丁○○為乙方
、楊秀雄等人為丙方,就合夥承攬基隆港碼頭貨物裝卸作業事宜,所訂之合夥承攬協議書,約定由甲方提供基隆市○○○路○○號作為聯絡調派工作及辦公用,乙方提供適當裝卸工具,丙方工人則依中華民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作業規定作業,且約定工資分配之比例甲方為8%、乙方為13%、丙方為64%,15%則為原告。被告乙○○雖未列名其上,惟其陳稱因其亦屬碼頭工人,可依此協議書約定工人分配之比例,分配工資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被告丁○○否認曾簽訂此協議書等語;被告甲○○則陳稱非其簽名,但知此合約書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姑不論被告丁○○是否確曾簽署此協議書,依協議書最末簽名欄上方所書之日期,為88年1月3日,堪可認定。
㈣再依簽訂日期為88年1月1日經營貨物裝卸合約書,由被告
乙○○為原告基隆分公司之代表人,與乙方裝卸部門之代表楊秀雄、丙方工具部門之代表丁○○簽約,約定之分配比例為甲方23%、乙方64%、丙方13%。被告丁○○陳稱此為其所簽署之契約,被告甲○○與原告簽約後,再募集工人所簽之合約,即為此份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至何以由被告乙○○出面簽約,被告乙○○則稱因工人已與甲○○鬧翻,其與工人較熟,故由其出面處理,其是從5月份接手處理,因募集工人之事從1月份即開始處理,故契約日期是1月份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再依被告甲○○所提原告88年5月24日出具解聘授權書記載「茲因基隆分公司原總經理甲○○,因故無法擔任,自即日起由乙○○先生擔任」(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甲○○亦稱於88年5月24日離職等語,堪認上開經營貨物裝卸合約書之實際簽訂日期,應在88年5月之後。
㈤綜上判斷,被告甲○○、乙○○、丁○○,或五洲倉庫,
於基隆港港碼頭船舶裝卸業務民營化,集合工人、工具、倉庫等資源,經營裝卸業務,以照顧碼頭工人,其時間應在88年1月以後。惟依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作成日期為87年12月17日之協議書觀之,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乙方為被告甲○○,前言記載「今經雙方協議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投資加入甲方之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船舶裝卸承攬業據經營管理,經雙方同意暫訂立此協議條款如下」,是由協議書形式觀之,係由被告甲○○一人與原告簽訂,且第1條約定甲方所擁有公司營運項目內之基隆港碼頭所有裝卸業務,自即日起部份交由乙方參與經營管理;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經營業期間,得以甲方名義承攬貨物,並同意乙方使用印章;第3條約定保證金交付及返還;第4條約定稅捐之負擔;第5條約定契約之終止;第6條約定契約之存續期間。細繹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無何被告甲○○為合夥代表人之身分之文句,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係以合夥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約。
㈥被告甲○○既係以個人之身分,於87年12月17日與原告就
基隆分公司之經營管理簽訂協議書,縱其於簽約後,召集工人、工具、倉庫等資源成立合夥,以合夥方式經營碼頭裝卸業務,亦為渠等間內部關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仍不得請求渠等間成立之合夥組織履行協議。
四、綜上,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與被告甲○○個人簽訂,縱被告甲○○簽約後,召集工人、工具、倉庫等資源成立合夥,以合夥方式經營碼頭裝卸業務,仍為其內部關係,其合夥組織並非原告依協議書所得請求履行契約之對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之合夥組織積欠其稅金,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丁○○(即被告甲○○、乙○○、丁○○三人之合夥)給付應負擔之稅金1,00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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