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星期四晚間,在桃園縣○○鄉○○路、富國街口,將其向綽號「 阿土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作價二千元販賣與 呂紹榮李志鴻 ,其中除收取現金五百元外,由呂紹榮以手機一具(屬案外人 潘煥雯 所有,遭人搶奪而脫離持有之贓物)抵付。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取捨、認定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先後有參差或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雖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但取捨標準應力求一致,否則即與論理法則相違。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以「利用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為他人之罪證時,除非確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專憑此項供述而為他人犯罪之判斷基礎。」及「以補強證據擔保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時,必須求諸供述以外之其他真實證據方法……,不得僅自供述者之陳述內容是否無違情理而為立論,致生以供述證據自為循環補強之違誤」(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五、七至十行)為立論基礎,認不能僅憑 陳少鵬 指稱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供述證據,及所陳其與上訴人連繫之電話縱確與登記資料相符,但於論理上仍與販賣毒品行為無必然關連,不足資為補強之證據,遽認上訴人有被訴之非法販賣海洛因予陳少鵬之犯行,乃就此被訴部分,說明不另諭知無罪。卻另於理由欄第一項中,僅憑證人呂紹榮、李志鴻、 沈進益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供述證據(該三人嗣已在原審翻供)與呂紹榮所供之販賣毒品者綽號、住址、連繫手機號碼確與上訴人相符,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呂紹榮、李志鴻之犯行。顯見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立論基礎標準先後不一,是否符合論理法則?不無斟酌之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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