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8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山佳方向(即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當燈光號誌變成綠燈,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大安路中間第2車道(包含快慢車道,全部共3車道)穿越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同路對向左前方由甲○○騎乘車號000—202號重型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即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轉彎時,同向3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仍於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成綠燈時,逕行左轉長壽街,當乙○○發現甲○○所騎乘機車時已反應不及,致乙○○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甲○○機車右後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外傷、左側脛骨骨折及鼻骨骨折之傷害。車禍後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後,乙○○並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周育民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撞及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外傷、左側脛骨骨折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穿越該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現場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行駛,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對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6月23日府覆議字第9310
465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件附於偵查卷可佐。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外傷、左側脛骨骨折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機器腳踏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如同向3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車道,係指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另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
6公尺,線寬10公分;路面邊線,則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3條、第1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現場之臺北縣樹林市○○路同向白色實線與分隔島間有以白色虛線劃分之內、外2個車道,而該白色實線與其旁停車線之間的寬度適足供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通行,且大安路往山佳方向靠近大安路與長壽街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之範圍,除包含上開2車道外,亦延伸至白色實線與停車線之車道;另該白色實線與上開白色虛線的線寬亦屬相同,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處右前方即大安路往山佳方向之大安路與長壽街交岔路口上有左彎待轉區線之設置等情(見偵卷第33、44頁上方之現場照片),俱徵該白色實線係劃分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並非路面邊線,則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至該路與長壽街交岔路口前,應屬同向3車道之道路。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即南往北)行駛,並在上開路口左轉長壽街,而其右側即大安路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上,固無左彎待轉區線之設置,然對向大安路往山佳方向之大安路與長壽街交岔路口上有左彎待轉區線之設置,已如前述,則道路寬度、車道設置均相同之對向即大安路往新莊方向的交岔路口上,按理應有左彎待轉區線之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同向3車道以上道路,機車轉彎時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並不以該路口是否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設置為必要。茲告訴人自承:伊是在大安路號誌變綠燈時騎乘機車左轉長壽街等語,足認其在上開同向3車道之道路左轉彎時,顯然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由大安路逕行左轉長壽街,致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當發現逕行左轉之告訴人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機車,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係車禍肇事主因,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3月15日北鑑字第92222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至原審及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因漏未審酌肇事現場之大安路屬於同向3車道之道路,而就告訴人肇事原因部分認其係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然觀諸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之車禍撞擊位置係在大安路往山佳方向中間第2車道延伸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並見偵查卷第33頁上方車禍現場照片),且被告之汽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為兩車碰撞部位,再參合被告於審理中供明:伊當時係在路口前停等紅燈,前面有1部計程車,等到綠燈亮時,該計程車起步經過路口時,伊車子還未前進,並想說計程車已經通過,路口也沒有車子,就跟著起步加速通過路口,而在經過長壽街斑馬線前方一點與告訴人的機車相撞等語,俱徵告訴人左轉彎長壽街時,被告駕駛汽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兩車撞擊位置既在大安路往山佳方向中間第2車道延伸至上開交岔路口靠近斑馬線附近,顯見車禍時告訴人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汽車,自應讓轉彎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是原審及上開覆議意見之認定,尚有未洽,自無從採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職是,告訴人徒以本件車禍時其騎乘機車轉彎已過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即將通過外側車道,及肇事路口無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或標線設置等情,進而主張其無過失等節,並非足採。至告訴人甲○○本件車禍時騎乘機車在同向3車道固亦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並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周育民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車禍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左轉彎,其在同向3車道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肇事,俱如前述,原審認定告訴人之肇事原因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原審判決第3頁第10行將法院法庭組織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均有未洽。至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不但未賠償,亦拒絕和解,其惡性顯然非輕;且告訴人傷勢迄今未癒,原審僅科刑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審查被告對所犯過失傷害之罪行坦承不諱,及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與被告為車禍肇事次因,並斟酌前揭所述各項情節予以論罪科刑;且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係另案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所起訴之犯罪無涉,此部分亦經原審據為量刑之依據,亦如前述;況且本院合議庭調查後認定本件車禍告訴人未注意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導致肇事,其過失情節顯較原審認定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一節為重,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較輕,而告訴人亦未注意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導致肇事,亦與有過失,並係肇事主因,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