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撤銷,甲○○此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故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如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不顯示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即屬違反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固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例如超速、酒醉駕車等等),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6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職是,如有上開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交通稽查人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自可於事後逕行舉發,其因而舉發違規之程序尚難謂有何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7至50公里處時,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且在道路上蛇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1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分別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1萬8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且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惟異議人當天開車並沒有看到警察攔檢,所以才沒有停車,開車中異議人亦未任意變換車道或蛇行,不知警方為何要舉發,且警方並未當場攔截,即任意製單舉發,是否太任意草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陳耀昌 到庭證稱:「(問:
當天情形?)當天我們在晚上八點至十二點的巡邏班,巡邏範圍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至八德路段,到了晚上十點在樹林收費站執行路檢工作, 黃柏霖 (按:現場另一名值勤警員)看到異議人開車經過收費站要繳費時,車窗搖下來,當時並未繫安全帶,所以在異議人繳費要出收費站時,即用指揮捧要將他攔停,指揮捧是紅色而且有發光,但異議人並未停車受檢,當時有警車在旁邊,我們是在異議人車子正前方要攔他,所以異議人應該知道我們要攔檢,黃柏霖同時也有用口頭要求異議人停車,但並未鳴笛。我們看異議人未停車,繼續往前開,我們就上警車自後追趕,追趕過程中發現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也沒有打方向燈,若發現空隙就直接變換車道插入,左閃右閃,收費站位置是在南下四十六公里處,我們追到四十七公里處時是與異議人車輛平行,我開窗戶拿指揮捧,向他招手要求他停車,並且警車有開警示燈,並且有鳴警笛,異議人當時窗戶並未關上,但仍不停車,到五十公里處時,就直接下鶯歌交流道,在下交流道之前我們就已經開在他車子後面,他轉彎時還差一點撞到交流道護欄,我們有跟他的車子下去到鶯歌陶瓷博物館那邊,因為他的車子轉到巷子內,所以我們無法再跟下去」、「(問:異議人的車子與左右車子是否保持安全間隔?)異議人都突然變換車道,在閃過去變換車道後,與左右的車子突然之間的距離很近,非常危險。但我們還是緊跟在他的車後」、「(問:異議人的車子是否蛇行?還是只是單純任意變換車道?)只是任意變換車道,並沒有發現他蛇行」、「(問:是否能確定是異議人的車號?)我能確定,當時我與黃柏霖都有看到,當時距離約一部車子的距離而已,所以看得很清楚」、「(問:當時是晚上十點多,是否能確認看得很清楚?)是,因為當時收費站有大燈照明,視線非常清楚」、「(問:你與黃柏霖視力情況?)我遠視,沒有近視。所以如本件情形因為距離很近,我可以看得很清楚。黃柏霖的狀況要問黃柏霖」、「(問:與異議人是否有任何嫌隙?是否認識異議人?)沒有,我不認識異議人」等語(參見本院94年2月4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黃柏霖則到庭證稱:「(問
:當天情形?)我與陳耀昌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在樹林收費站南下執行路檢勤務,當時我站在收費票亭後面,見異議人所開車輛搖下車窗繳費時,異議人並未繫安全帶,我當時左手持閃光指揮捧,左手平伸,持捧攔停異議人車子,已經可以到達異議人擋風玻璃前方,異議人應該可以看到,當時異議人的車窗尚未關,我並且口頭告知:『先生你未繫安全帶,請停車受檢』,結果該車就加足馬力離去,拒絕受檢,我就請陳耀昌一起開警車從後面追趕,我們首先向指揮中心查詢車牌與顏色、廠牌是否相符,確定車牌與顏色、廠牌相符後,我們持續追趕,追趕中發現異議人在車陣中蛇行穿梭,影響其他車輛」、「(問:異議人如何變換車道?)他一見到有空隙就插入,也不管左右前後來車的距離,影響到車輛行車安全,當時有四個車道,他就在這四個車道變來變去」、「(問:如何認定異議人蛇行?你們認定的蛇行與他變換車道有何不同?)因為異議人連續任意變換車道,我們認為他在車陣中穿梭,就已經構成蛇行,影響交通安全。我們是認為他任意變換車道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蛇行。異議人有時候要變換車道,但沒有空隙,或者來車不讓他插入時,他就突然又換回原來車道,這個行為非常危險,所以我們才認為他蛇行」、「(問:異議人變換車道時有無開啟方向燈?)沒有」、「(問:是否能確定所看到的車號是異議人的車號?)我能確定,我在收費站攔停異議人車子,異議人車子拒絕受檢,繼續往前開時,我馬上轉身注意確認他的車號,距離非常近,所以我能確定他的車號,當時收費站非常明亮,可以看的很清楚」、「(問:你的視力情況?)正常,沒有近視」、「(問:與異議人是否有任何嫌隙?是否認識異議人?)沒有,我不認識異議人」等語(同前揭筆錄參見)。㈢審諸上開二位警員所證乙節,核屬大致相符,尚無不合常理
或矛盾之處,其等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指揮攔檢後,猶拒絕受檢而逃逸,嗣警員駕車自後追趕,異議人仍拒不停車,且為逃避受檢,驟然及任意變換車道,復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與旁車保持安全間隔,且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甚明。至除該二名警員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二名警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如上,且衡諸該二名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此經異議人與該二名警員到庭陳明在卷,該二名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而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按: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另行裁決,異議人並已就該部分聲明異議,由本院另行裁定),異議人執詞否認,自無足取。至警員固未對異議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係事後始逕行製單舉發,然此係因異議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且經上開二名警員駕車攔截,猶未能攔截,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得逕行製單舉發之規定,異議人辯稱警方未當場攔停即任意製單舉發太任意草率云云,亦無足取。
㈣又原處分意旨固另認異議人尚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
惟證人陳耀昌業已到庭證稱:異議人僅係任意變換車道,並未發現其有蛇行等語;而證人黃柏霖固證稱:異議人在車陣中任意變換車道,所以其才認為異議人所為構成蛇行等語。然所謂「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查異議人固有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業如前述,但變換車道之行為僅係改變車道前行,尚有一定行駛方向,自與上述所謂「蛇行」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況異議人當時之所以會違規變換車道,其目的無非係為求趁隙加速逃逸,以擺脫警方在後之追趕,故於此種情況下,異議人實無刻意再為蛇行駕駛之必要,蓋蛇行駕駛並無助於其擺脫警方之追捕。是證人黃柏霖逕以異議人有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遽認其屬蛇行之行為,與法自有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在道路上駕車蛇行之事實,自難認異議人確另成立在道路上駕車蛇行之交通違規。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駕車違規變換車道,而有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3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其關於此部分之異議。惟就異議人在道路上駕車蛇行部分,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萬8千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