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又其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褫奪公權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褫奪公權3年,於同年
9月10日確定,又其於同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於82年4月26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2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另其於9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92年7月
10日確定,於9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竟因缺款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搶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丁○○、戊○○所有之財物;又於93年12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攜帶其所有前於斯日中午時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市場內所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搶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所有財物後,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大智公園方向逃逸,因甲○○呼叫搶劫,旋經騎乘機車經過之丙○○及其他在場路人沿路追捕,己○○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7分許),逃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欲搭乘 施富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逃離,惟遭丙○○等攔下,施富師乃停車欲知悉原委,己○○即下車,丟棄搶得之甲○○所有財物,並欲繼續逃逸,然立遭丙○○、施富師所制伏,己○○為脫免逮捕,竟持前述小刀,刺傷丙○○左前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始為趕至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刀1把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另經警於是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1樓至2樓樓梯旁,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戊○○及甲○○所有財物,並於93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於逃逸時,為脫免丙○○之逮捕,而以扣案之小刀1支刺及丙○○左前臂,另於該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1樓至2樓樓梯旁,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等事實,惟辯稱:其係因脫逃時,遭丙○○等人以安全帽毆打頭部,故以所持小刀反擊,且丙○○並未受傷等語。
二、查被告上述自白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戊○○及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施富師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誤。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皆否認刺傷丙○○,惟其刺傷丙○○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5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復有警詢現場勘查丙○○傷害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所辯未傷及丙○○云云,顯非足取。況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而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所稱之當場,亦包括被事主驚覺追呼,經他人聞聲幫同追趕捉獲情形,同院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復闡述綦明。準此,被告坦承因丙○○等追及之逮捕行為,而以扣案小刀刺向丙○○之手段,即係對丙○○施以強暴行為,要與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至於丙○○追捕被告時,係將渠騎乘機車所戴安全帽脫下,置於自己或他人之機車上,並由渠與其他人徒手壓制被告,未用安全帽毆打被告乙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並無齟齬之處;又丙○○係下車追捕被告,衡其情節,亦以脫下安全帽追趕,視線較佳,且行動方便,並俾於制伏被告,另徵諸證人施富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係由丙○○及施富師合力制伏,而施富師為計程車司機,亦無穿戴安全帽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受到他人之安全帽攻擊情事。綜此觀之,遽難因被告於93年12月26日下午6時5分許之警詢中,曾稱頭痛云云,即得為被告係因遭受安全帽襲擊,故以扣案小刀還擊云云,所供為真。尤以前述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不以被告防衛自身安全為法定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此情形復不得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故本件被告仍無免於準加重強盜行為之罪責。
三、次查,被告所持前開扣案小刀,長約10公分,把手及刀刃部分均屬金屬製,且一端尖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已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且該小刀確實可穿透丙○○3件上衣,並得刺傷丙○○,誠如前述被告所供及證人丙○○所證,復有扣案小刀照片及丙○○傷害照片得佐。
四、惟查,被告於遭丙○○追及其所欲搭乘之施富師計程車後,在逃逸下車時,立即丟棄其搶得如附表編號3甲○○所有之財物乙情,被告已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翔實(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故被告對丙○○所實施之強暴行為,非出於防護贓物可謂灼然,公訴書就此尚有誤認,應予敘明。
五、承上各情,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2之搶奪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罪;又其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實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搶奪行為,並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同法第33
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犯行,係犯同第326條第1項、第329條攜帶兇器搶奪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於法不合,而此與其應論之加重強盜罪間,法定構成要件不一,罪名不同,惟其中搶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搶奪行為,先後時間緊接,所犯為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搶奪罪及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就被告所實施之3次搶奪基本犯罪事實,論以連續犯,再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間,論予數罪,亦有未洽。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褫奪公權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褫奪公權
3年,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又其於同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於82年4月26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89年2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加重其刑,暨就其所犯搶奪罪,予以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刻苦自謀生計,圖以不法手段,搶奪婦女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且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犯案,於遭於逮捕之際,尚不知立即悔悟,復以強暴手段刺傷維護正義之人,其惡行非淺,又其於受國家刑之執行後未久,即再犯本件重罪,顯無遷善之心,並無視國家法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其既知其母甫開完刀,行動猶有不便,仍不盡其孝,反罹犯刑章,可謂素行欠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財物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扣案之小刀1把,為其所有,並供其犯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暨脫免逮捕時所用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所得(現金單位:│││││新台幣元)│├──┼─────┼──────┼──────────┤│1│93年12月17│臺北市大同區│丁○○所有黑色皮包1│││日中午12時│伊寧街15號前│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45分許││張、全民健康保險1張││││││├──┼─────┼──────┼──────────┤│2│93年12月19│臺北縣三重市│戊○○所有黑色皮包1│││日下午5時│大同南路40號│只,內有全民健康保險│││時30分許│前│卡1張、現金1,6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3│93年12月26│臺北縣三重市│甲○○所有黑色皮夾1│││日下午1時│大同北路50號│只,內有現金3100元、│││7分許│前│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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