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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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乙○○男24歲
庚○○男25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五號、第一一八四九號、第一二一六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叁捌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共捌拾捌顆均沒收。
庚○○共同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叁捌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共拾玖顆均沒收。
乙○○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子彈共伍拾顆均沒收。
改造玩具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叁玖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僅因認為與丙○○(綽號「柏林」,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販賣槍、彈,可從中牟取利益,即告知庚○○、乙○○及甲○○等人,可透過伊購買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委託,代為購買槍、彈,而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欲購買槍、彈之事宜,告知丁○○,請其接洽貨主。丁○○遂基於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許,至嘉義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外,以每枝改造玩具手槍搭配二十顆子彈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枝及二十顆子彈予庚○○,丁○○從中牟取數千元之利益。嗣庚○○將上開槍、彈,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再由綽號「阿文」之男子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槍、彈交付予 劉紀擎 (另案由嘉義地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劉紀擎則於同年一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街與溫州二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改造手槍三枝(其中一枝係向丙○○所購得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向丙○○所購得之子彈三顆(其餘十七顆流向不詳)等物。
二、丁○○復與丙○○共同承上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先後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許及同年五、六月間某日許,將共計具有殺傷力之七十顆子彈(第一次為二十顆,第二次為五十顆)交付予丁○○後,由丁○○分別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許,在嘉義市○○路○○路旁,以每顆子彈三百元、總價為六千元之價格;及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附近之「麥當勞」前等處,以每顆子彈五百元、總價為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二十顆子彈及五十顆子彈予甲○○(另行審結)及乙○○二人。其二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分別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丁○○亦從中牟取數千元之利益。嗣丁○○因丙○○之供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為警拘獲後,供出其所販賣槍、彈之去向,經警通知乙○○及庚○○等人到案說明,並扣得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自行攜帶至警局之上開五十顆子彈中之四十二顆子彈(其餘八顆流向不詳),另於 黃宏仁 處查扣改造手槍一枝及甲○○轉讓上開二十顆子彈中之二顆子彈(其餘十八顆流向不詳),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嘉義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實體認定:㈠被告丁○○及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至一二六頁;警卷㈠第六頁)。另被告丁○○係基於與證人丙○○共同販賣槍、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交付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槍、彈予同案被告庚○○、甲○○及乙○○,而從中牟利一情,業據被告丁○○陳明:「(你賺多少?)丙○○拿一點走路工給我,比如二萬五千元就給我幾千元。」、「(你幫庚○○賣槍彈,五萬元抽多少?)丙○○拿幾千元給我,但幾千元我忘記了,本來是如他說的要把賺得錢對半分,或外加,但後來他...,問我要多少,我說隨便,他就拿幾千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三六頁),而證人丙○○亦證稱:「(丁○○把錢交給你時,你會給他走路工嗎?)我記得有一、二次他拿錢給我,...,當時我不知道是跟丁○○講賺得錢要跟他平分,或是他自己要把賺的錢加上去。」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證人庚○○亦證稱:證人丙○○叫伊透過丁○○購買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一六、一一八頁)。此外,並有被告丁○○賣予被告庚○○、乙○○(詳如後述)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共四十七顆扣案可佐。是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共四十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驗改造具瑞塔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子彈叁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一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驗改造子彈肆拾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拆解玖顆,均具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土造子彈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0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0三0七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一一0七號及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二四九二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一0九六五號卷第六八至七五、五五、一0五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庚○○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交付之扣案子彈四十二顆;有與證人丁○○及庚○○到台南找證人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購買子彈之行為,辯稱:扣案子彈四十二顆係受證人丁○○於上開時、地所託而寄藏的;同案被告丁○○交付一包子彈後,伊都沒有動過,就是伊拿到嘉義市警察局的扣案四十二顆子彈;伊與證人庚○○都在車上,沒有與證人丙○○說到話云云。
惟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許,有在嘉義市○○路附近之「麥當勞」前,交付五十顆子彈予在車上的被告乙○○,被告乙○○在車上把錢拿給伊後,伊再拿給證人丙○○;子彈交付前,有帶被告庚○○及乙○○去台南找證人丙○○,介紹他們認識,被告乙○○有聊到說他朋友需要子彈;被告乙○○係以每顆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子彈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核與證人丙○○證述:丁○○有帶朋友到台南找伊,好像是要看槍彈;有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嘉義市○○路的「麥當勞」賣五十顆子彈給丁○○,丁○○有把錢給伊,當時丁○○沒有告知是誰要買的,只說是別人要買的;伊有拿到二萬五千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五頁)。復有扣案如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十二顆可佐。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許,以每顆子彈五百元,總價共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證人丁○○及丙○○購買五十顆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足認定。被告乙○○辯稱:扣案子彈四十二顆係受同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所託而寄藏的云云,尚難採信。
2次查,被告乙○○雖另辯稱:同案被告丁○○交付一包子彈
後,伊都沒有動過,就是伊拿到嘉義市警察局的扣案四十二顆子彈乙節。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交付一次五十顆的子彈予被告丁○○;伊交給被告丁○○子彈的數目都是十的倍數,沒有零散的;沒有人反應伊賣出的子彈有少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五頁),而證人丁○○亦稱:伊向證人丙○○拿子彈時,證人丙○○說是五十顆;伊交給被告乙○○時,被告乙○○有在車上點,結果是五十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是則,證人丁○○販賣予被告乙○○之子彈數量應是五十顆無訛。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3再者,被告乙○○雖否認與證人丁○○及庚○○至台南找證
人丙○○時,有與證人丙○○說到話,都是和證人庚○○在車上云云。惟審諸證人庚○○證稱:當時因為被告乙○○與之在一起,所以一起去台南找證人丙○○乙節(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可見證人庚○○與被告乙○○二人係朋友關係,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衡情證人庚○○自無構詞陷害被告乙○○之理。依此,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被告乙○○有與證人丙○○打招呼;被告乙○○與證人丙○○講話講約一、二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則被告乙○○與證人丙○○二人,即非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初所稱,均無互動之情。至於證人庚○○雖證稱:被告乙○○僅與證人丙○○打招呼而已。惟經觀其證述內容:「(乙○○有無一起到丙○○的車上去?)當時是九十二年,我有去看,乙○○我沒印象。」、「(乙○○有無一起到丙○○的車上去?)當時是九十二年,我有去看,乙○○我沒印象。」、「(為何你記得他們有打招呼,卻不記得乙○○有無到車上?)我不記得。」、「(你有聽到乙○○及丁○○之說詞,你認為何人較正確?)他們二人說的都對,那時候在車上,也有打招呼。」、「(乙○○剛剛是說跟你一直都在車上,事情是這樣嗎?)我們二人是有在車上過。」、「(剛剛丁○○有講到乙○○與丙○○講到話,是否正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二人有打招呼,我有跟丙○○講過話。」、「(你與丙○○看槍、講話時間多久?)我跟他講的時間比較久,大約七、八分鐘。」、「(乙○○有沒有不在你視線之內?)他與丁○○在旁邊講話,也有講電話,我與丙○○講完後之後就與丁○○在旁邊。」、「(乙○○與丙○○講話講多久?)大約一、二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則證人庚○○對於自己有去證人丙○○車上看槍、彈之重要事項,及被告乙○○有與證人丙○○打招呼,二人講話的時間約一、二分鐘、被告乙○○有與丁○○講話,也有講電話等枝微末節之事既均仍有印象,又豈有諉稱不知被告乙○○有無與之共同至證人丙○○車上看彈、槍,並論及購買子彈事宜之理?凡此,顯與常理不符,證人庚○○此部分證言,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況且,依其所言,被告乙○○與證人丙○○講話之時間約
一、二分鐘,衡情應不可能只有單純的打招呼而已。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初,係矢口否認有與證人丙○○說到話,供稱伊都是與證人庚○○在車上(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頁),嗣於證人庚○○作證後,隨即改口辯稱:「我會下車跟丙○○打招呼,是因為我下車抽菸,丙○○剛好在旁邊。」乙節(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因此,綜觀被告乙○○、證人丁○○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內容而為判斷,證人丁○○之證述應較被告乙○○及證人庚○○為可採。被告乙○○上開辯解,有畏罪飾詞之情,委無可採。
4綜上所查,被告乙○○前揭辯稱,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經核:⑴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文關於販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八條第一項,惟二者刑度相同;⑵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八條第四項,刑度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就販賣及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分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前者(販賣)刑度未做修改,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後者(持有)則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與同案被告庚○○共犯未經許可,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罪嫌。惟查,被告丁○○交付事實欄一所載之槍、彈予同案被告庚○○,有牟利之意及行為一情,已如上述。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丁○○及案外人丙○○就上開販賣槍、彈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三次販賣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販賣子彈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於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之幫助犯,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幫助犯。被告庚○○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庚○○以一幫助持有行為,同時幫助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爰審酌被告丁○○販賣槍、彈,被告庚○○幫助他人持有槍
彈及被告乙○○持有子彈所為,均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惟被告丁○○及庚○○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並協助警方通知庚○○及乙○○到案,而查扣四十二顆子彈,被告乙○○則否認扣案之四十二顆子彈為其所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絕對義務沒收)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相對義務沒收),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七號著有裁判可參。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㈡茲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被告丁○○賣出之子彈共八十八顆(包括賣給被告庚○○之二十顆子彈、賣給同案被告甲○○之二十顆子彈及賣給被告乙○○之子彈五十顆,其中鑑驗機關自案外人劉紀擎處查獲庚○○幫助持有之三顆子彈及在案外人黃宏仁處查獲甲○○轉讓之二顆子彈中,共採樣試射完畢之二顆子彈,均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故均不併予諭知沒收),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其中子彈雖僅扣得四十七顆,尚有四十三顆迄未查獲,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其餘三枝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十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雖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惟該等改造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為:「二、送驗克拉克改造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驗德製八釐八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0三0七號及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二四九二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一0九六五號卷第六八至七五、一0四頁),均屬違禁物,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之裁判意旨,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即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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