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2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   告  吳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南小字第205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黃瓊蘭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嗣由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將在臺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
結果、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等資
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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