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 告 吳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南小字第205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黃瓊蘭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嗣由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將在臺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
結果、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等資
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