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邱旻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5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旻鋒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4日6時13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因被害人 陳名宇 與另一群不知
名人士有口角糾紛,將被害人陳名宇拉開並徒手毆打數拳,
造成渠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陳名宇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邱旻鋒之調查筆錄。
㈢監視器截圖。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雖被害人表示不提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參酌被移送人屬勸架過當之情事,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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