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圓山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曜家
被   告  杜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
除下述主張外,另請求訴訟終結前所生管理費,惟此部分未
經原告具體特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3,801元,然其以管理員未能協調其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9樓間之漏水糾紛為由,
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108年1月止計12期,拒絕繳納管理費合
計4萬5,612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支付命令
所註滯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
應屬有據。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給付確定期限為何
,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
日即108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5,612元,及
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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