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沃哲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北
向22公里600公尺處,屬臺北市○○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附卷足憑;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