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秋稔
被 告 李源榮
周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
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源榮、周淑梅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
共同經營家禾國際工程行,對外承攬施作有關油漆粉刷之相
關工程。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因商業往來認識,被告李源榮、
周淑梅於107年7月至9月間有資金困難及週轉之需,陸續共
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並由被告李
源榮交付其簽發,經被告周淑梅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
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代
償被告二人積欠訴外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下稱
協和祐德中學)之承攬扣款債務及清潔費計168,520元,又
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持被告周淑梅之委託書,向協和祐德
中學領取被告周淑梅因承攬該校工程之工程款629,720元,
用以清償上述借款之部份款項,另被告李源榮於107年9月13
日清償原告50,000元,故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238,800元(
計算式:750,000元+168,520元-50,000元-629,720元)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八紙、委託書、家禾國際工程行107年9月25日(07)家工字
第070925號函、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學等學校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支票、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林
後港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契約、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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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號碼│(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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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264401│100,000元│李源榮│周淑梅│107年7月7日│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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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264402│90,000元│同上│同上│107年9月15日│10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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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H264404│140,000元│同上│同上│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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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H264406│70,000元│同上│同上│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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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H264407│80,000元│同上│同上│107年8月1日│10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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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CH264410│70,000元│同上│同上│107年8月13日│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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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CH483977│100,000元│同上│同上│107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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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CH483978│100,000元│同上│同上│107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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