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郎
郭復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3、254、2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沒收之。
郭復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壹張,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名片壹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帳單壹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白色信封袋貳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重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重郎猶不知悔改,為謀從中抽取性交易對價,竟與亦為謀從中抽取性交易對價而經營「明明應召站」之綽號「洛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8月間起,由林重郎對外以「祥哥」、「 阿祥 」之名,並使用「洛克」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談妥性交易後,即由林重郎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性交易地點,而媒介綽號「 幼幼 」 陳雲 、綽號「QQ」、「 薇薇 」、「妮妮」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宜蘭縣○○鎮○○路186之3號4樓貴族旅社、宜蘭縣○○鎮○○路186之6號7樓金帝旅社、宜蘭縣○○鎮○○路186之4號5樓建國旅社、宜蘭縣○○鎮○○路○○○號東寶旅社、宜蘭縣○○鎮○○路○號米堤汽車旅館、宜蘭縣○○鎮○○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宜蘭縣○○鎮○○路○○號3樓民宅等處,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多次。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500元不等,林重郎則可從中抽取200元牟利。
嗣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二)郭復進(綽號 福哥 )為謀從中抽取性交易對價,竟與亦為謀從中抽取性交易對價之綽號「清ㄚ」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李明仁 (綽號白目,另行為協商程序判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起,由「清ㄚ」將外地前來宜蘭地區從事性交易女子安排在貴族旅社居住後,即由郭復進及李明仁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談妥後,再由李明仁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性交易地點,而媒介綽號「 蕾蕾 」之 陳雅玲 、綽號「祖兒」 陶心慧 、綽號「 采鈺 」 陳莉芬 、綽號「 華華 」 鄭小蓉 以及綽號「 小如 」、「雯雯」及「娃娃」等成年女子,與 劉逸民 等不特定男客,在宜蘭縣○○鎮○○路186之3號4樓之貴族旅社、宜蘭縣○○鎮○○路186之6號7樓之金帝旅社、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新堡汽車旅館、宜蘭縣○○鄉○街路○○○號之 怡蘭 精品汽車旅館、宜蘭縣○○鎮○○路○○○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宜蘭縣○○鎮○○路○○○號之晏京汽車旅館、晶晶理容院及宜蘭縣○○鎮○○路○○號3樓等處,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多次。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郭復進、李明仁則可各自從中抽取100元。嗣於98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3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供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名片一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新臺幣三千四百元(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帳單一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白色信封袋二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郭復進、林重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溫美鑾、 陳柔心 、 林素如 、 陳琬韻 、 張靜雯 、 郭昭纓 、李明仁、 潘游蓊 、 李木春 、陶心慧、陳莉芬、鄭小蓉、陳雲、陳雅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洪淑芬、游龍榆、劉逸民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宜蘭縣政府旅館資料、宜蘭汽車旅館網站資料。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名片一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新臺幣三千四百元(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帳單一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白色信封袋二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重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林重郎、郭復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重郎前已二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為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頗鉅,其行為之惡性較重;被告郭復進為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二人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犯罪所分得之利益均非甚高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二人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郭復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註:其上誤繕為0000000000),係被告林重郎與共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名片一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帳單一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白色信封袋二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及新臺幣三千四百元(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係被告郭復進與共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所示之筆記本一本、編號25所示之帳冊一本,雖分別為被告林重郎、郭復進所有之物,然被告二人均已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係供犯本罪所用、預備犯本罪之用、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18、21至23、30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林重郎、郭復進均已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或共犯所有,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預備犯本罪之用、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