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章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章於民國93年10月10日至95年8月1日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面積為13387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地號為宜蘭縣○○鄉○○段○○○○號,以下仍以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稱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經管之國有土地上(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種類:一般農牧用地),搭建面積約89.50平方公尺(27.07坪)的鐵皮屋一間(註: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委請地政人員測量後,公訴人所指被告王健章興建鐵皮屋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件,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作為自己放置農具及其他物品之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於95年8月1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後發現上情,經多次通知王健章配合辦理拆除未果,而於98年11月25日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並以:被告之供述;土地謄本;95年9月18日宜蘭縣 南澳 鄉公所南鄉農字第095000933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5年8月1日國有土地勘查表—地籍地上物及管理資料附表;96年3月8日、98年11月30日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10月14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9001835號函;證人 張偉良 之證詞;93年10月10日、95年10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99年6月8日水一工字第09950023740號函及所附地圖與說明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偉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所援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亦適合做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王健章固坦承伊確有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並在編號B之部分興建一間鐵皮屋供放置農具雜物使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0、248頁),然辯稱「伊係於堤防做好後,從8
6、87年間就與母親一起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在上面種植農作物迄今,中間於93、94年間,為了放置農具雜物,伊才在附件所示編號B位置上興建一間鐵皮屋。伊已經持續佔用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十幾年,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健章並未有合法使用權源,即擅自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並在編號A之位置內種植香蕉、蓮霧等農作物,而於編號B之位置上則興建一間鐵皮屋供放置農具雜物使用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48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職員張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擅自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並在編號B之位置上興建一間鐵皮屋。」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
04、10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委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59至84、89頁)。此外,復有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即重測後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謄本附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屬實。
(二)惟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亦著有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於竊佔土地後,於持續佔有之狀態中,在其所竊佔之範圍內,雖有變動該土地之使用狀態(如原種植農作物,變更為興建鐵皮倉庫),此乃係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末按,有關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後之該條款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若竊佔行為發生在95年7月1日之前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追訴權之時效為十年)。
(三)本件情形,公訴人雖指「被告係於93年10月10日至95年8月1日間之某時,始竊佔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件所編號B部分之土地。」云云,然被告堅決辯稱「伊係從86、87年間堤防做好後,就與母親一起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種植農作物迄今,中間於
93、94年間,為了放置農具雜物,伊才在附件所示編號B位置上興建一間鐵皮屋。」等語,且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係於98年11月25日始發函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偵辦被告前揭竊佔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之犯行,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員警調查後,於99年3月5日始將本案移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於99年7月28日繫屬本院等事實,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11月25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9002098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6日警刑偵一字第09911011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上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日期戳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7日宜檢欽平99偵1186字第11409號函(其上蓋有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1頁)。此外,竊佔行為若發生在95年7月1日之前,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乙情,亦經敘明在前。因此,本件即應審究「被告係從何時起竊佔如附件編號B所示之土地」(蓋被告竊佔如附件編號B所示之土地,若迄99年3月4日為止,已經屆滿十年,則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
(四)本件情形,證人 周黃味妹 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從86年間,就在被告現在耕作的土地(指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旁邊種植東西, 陳萬福 也有在旁邊耕作。我在86年間開始耕作時,被告及其母親也開始在被告現在耕作的土地(指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上種植西地瓜、花生及果樹。」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且證人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是從86年間,就在被告現在耕作的土地(指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旁邊種地瓜、花生。
我在86年間開始耕作時,周黃味妹、被告及其母親也有在那塊土地上耕作,被告是種一些水果,後來被告才在上面蓋一間鐵皮屋。」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另證人 方成壽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0年之前,王健章就住在碧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此外,並有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簽名證明被告係自86年間碧候堤防工程完成後,開始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開墾耕作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依此,堪認被告所辯「伊係於堤防工程完成後之86、87年間開始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迄今。」乙節,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
(五)況且,比對證人 方正雄 所提出之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77年12月7日、82年2月5日、85年5月18日、88年5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檢察官所舉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95年10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可知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旁之碧候堤防工程完成之前,現今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所座落之位置當中,與被告目前佔用位置(即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相近之部分土地,確實在77年12月7日之後,即已堆積成非經常水流區,而可供開墾耕作使用。復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99年6月8日水一工字第09950023740號函及所附位置圖與說明(見偵卷第76至78頁),可知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旁之碧候堤防工程,係自86年10月26日開工,87年6月21日完工。然就公共工程而言,公務機關所稱之完工,應係指驗收完畢合格,故在驗收完畢之前,通常該公共工程大體上均已施作完畢。是以就本件情形而言,碧候堤防工程雖係於87年6月21日驗收完畢合格而完工,然在此之前,應認為該堤防工程大致均已施作完畢,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已不在行水區內。依上開二情,益徵被告所辯「伊係於堤防工程完成後之86、87年間開始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
A、B位置之土地迄今」等情,於事理上確有可能,並非全然虛構不可採信。
(六)而公訴人所舉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職員張偉良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係於94年7月8日始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局於移交後,最早至現場勘查之紀錄係於95年8月1日,當時發現部分土地遭人佔用。至於移交前,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國有財產局並不清楚。依卷內所附93年10月10日、95年10月22日航照圖所示,於93年10月10日時上開土地內並無鐵皮屋,但95年10月22日時上開土地內已經有鐵皮屋,所以鐵皮屋是在這段期間內興建的。因為航照圖有某個高度,我是從照片顯示出來的顏色來區別,綠色我認為有種植,但是綠色種植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從93年10月10日航照圖來看,事後蓋鐵皮屋的位置地上是白白的裸露跡象,應該沒有是沒有耕作,但是也有可能是在航照圖拍攝當時,鐵皮屋所坐落的位置正在進行翻耕以致土表裸露,或是在翻耕後剛種植作物,以致航照圖拍攝出來地表看似裸露。我只知道被告在95年8月1日勘查時,有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至於被告是否在95年8月1日之前就佔用了,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現在總共有多少人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依證人張偉良之證詞,僅能證明95年8月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人員至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勘查時,被告確有佔用上開土地中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種植農作物及興建一間鐵皮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佔用該部分土地之始點為何?自無從依其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證人方正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在92年12月、93年1月間,才到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耕作,被告所耕作的位置最早是我父親方成壽耕種的,被告是強佔我父親方成壽所耕作的土地,所以針對被告現在所佔用之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被告與方成壽間一直有爭執。被告蓋鐵皮屋位置的土地,是我父親方成壽自77年最先佔用種水果的,後來被告在95年間侵占來蓋鐵皮屋。就現在被告主張有耕作權的部分,最早是我父親方成壽從77年開始佔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1頁)、證人方成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現在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面所佔用的全部位置土地,在83、84年間都還是河流,是在88年間堤防做好了,才變成不是河流,被告是從94年開始佔用上開土地,在88年到94年間,被告現在所佔用的土地全部都是我先佔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然查:
1、針對被告現在佔用之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即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證人方成壽、方正雄父子主張最先佔用之人係方成壽,係方成壽才有權承租上開位置範圍之土地,被告係後來才佔用的,無權承租該土地,被告與方成壽因此而發生糾紛衍生傷害刑事案件,且於被告申請租用上開土地時,證人方正雄出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提出異議,使得被告之申租遭到駁回等情,已據證人方正雄、張偉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73、175、181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證人證人方成壽、方正雄與被告間,就本案訟爭土地存有亟大之利益衝突,則渠二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其次,證人方成壽、方正雄之證詞,亦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情形,例如:①證人方正雄指稱「就現在被告主張有耕作權的部分,最早是我父親方成壽從77年開始佔用的。」云云,然其卻又稱「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是我爸爸方成壽跟王健章爭議有耕作權的位置,王健章跟方成壽有爭議的部分,在77年間都是屬於河道,經常性有水流。」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②證人方成壽指稱「被告現在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面所佔用的土地,在88年到94年間是伊最先佔用的。」云云,然其卻又稱「被告蓋鐵皮屋位置之土地,最早是被告佔用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其前後所述明顯不符。③就被告所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位置,證人方正雄稱「係伊父親方成壽最早於77年間開始佔用」云云,但證人方成壽則稱「伊係於88年間開始佔用」云云,彼此所述亦互相歧異。依此,益徵證人方成壽、方正雄之證詞確實難以採信為真實。
3、更何況,證人方成壽、方正雄所證述之前揭內容,亦與前揭
(四)所舉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之證詞內容不符,而審酌就附件所示編號A、B之土地,證人方成壽、方正雄與被告間存有亟大之利益衝突,而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與被告或方成壽、方正雄間,則無利益衝突之情形,是以兩相比較之下,當以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證詞之可性度為高,證人方成壽、方正雄之證詞應屬利己偏頗之語,難以採信。
4、依此,足徵證人方成壽、方正雄之證詞並不可採,自無從據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至於公訴人所舉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即重測後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謄本(見偵卷第51頁),僅能證明被告係無權佔用上開國有土地,無法證明被告究係自何時起佔用,自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公訴人所舉95年9月18日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南鄉農字第0950009337號函文內容(見偵卷第35頁),乃被告請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出具其於86年間即開墾使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之證明,惟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以該土地並非公所之管轄權責,並無被告相關資料之理由,否決被告之申請。因此,尚不能據此函文即推認被告並非自
86、87年起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
(十)公訴人所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5年8月1日國有土地勘查表—地籍地上物及管理資料附表,暨其附件現況略圖(見警卷第9至11頁),僅能證明95年8月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人員至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勘查時,被告確有佔用該筆土地內之部分位置種植農作物及興建一間鐵皮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之始點為何?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一)公訴人所舉96年3月8日、98年11月30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20頁),僅能證明被告在96年3月8日、98年11月30日仍持續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部分位置種植農作物及興建一間鐵皮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之始點為何?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二)公訴人所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10月14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9001835號函(見警卷第12至13頁)雖以:被告主張自82年起耕作使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而申請租用上開土地,但經公告後,有人提出異議,並檢舉被告並非自82年起耕作使用上開土地,且被告所提出之保證人已說明上開國有土地原放置消波塊,於97年間吊除,在消波塊未吊除前,被告僅於毗鄰零星耕作,故被告之申租案並不符法令規定之理由,否決被告所提出租用部分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之申請。然查:上開函文只是依照異議人之檢舉,認為被告並非自82年間起佔用上開土地,並不能證明被告並非自86、87年起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另上開函文內雖提及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原放置消波塊,並於97年間始吊除,然其並未說明消波塊是否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之全部?或被告現在所佔用之附件所示編號B部分之位置於97年之前亦全放置消波塊(實則,依後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航照圖,可知被告早於93年至95年間,即於附件所示編號B之位置興建鐵皮屋,顯然前揭函文所指97年之前堆置消波塊之位置,並不包括附件所示編號B之位置。)?更何況,函文內亦已提及「在97年吊除消波塊前,被告已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零星耕」等情,顯然仍無法由此函文推出被告並非自86、87年起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之結論。因此,尚不能依上開函文內容,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三)公訴人所舉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93年10月10日、95年10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見偵卷第68、69頁),僅能證明被告係於93年10月10日至95年10月22日間,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並非自86、87年間起即佔用該鐵皮屋所座落之位置種植農作物,其後始變更用途興建鐵皮屋。因此,由上開航照圖之內容,亦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四)至於證人方正雄所提出之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77年12月7日、82年2月5日、85年5月18日、88年5月29日、88年11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卷內所另附之證物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95年10月22日、95年6月25日、94年10月6日、91年11月11日、86年9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其中77年12月7日、82年2月5日、85年5月18日航照圖,均係在86年之前,自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無自86、87年間佔用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土地之事實。而由86年9月25日、88年5月29日、88年11月11日、91年11月11日航照圖觀之,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航照當時並無佔用如附件所示編號
A、B位置土地。又95年10月22日、95年6月25日、94年10月6日航照圖,已在93、94年之後,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無自86、87年間佔用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土地之事實。因此,上開航照圖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四)、(五)所舉之事證,已足堪認為被告所辯「伊係於堤防工程完成後之86、87年間起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迄今」為可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附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自86、87年間起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則本件被告係自86、87年間起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土地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十六)又公訴人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自86、87年間佔用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
A、B位置之土地後,曾有中斷占有之情形,則被告自86、87年間佔用上開土地之後,即持續占有之,並未有中斷情形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十七)又被告雖係於93、94年間,在其所佔用之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B之位置興建鐵皮屋,然被告係自86、87年間起即持續佔用附件所示編號B位置之土地種植農作物,雖其有變動該土地使用狀態之情形,然此乃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行為。
(十八)因此,以被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竊佔宜蘭縣○○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土地為計算,其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故於97年12月31日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檢察官卻係於99年3月5日始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9年7月28日始起訴繫屬本院,則本案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應對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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