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加生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9號、107年度偵字第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李加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轉讓第一級毒品、沒收部分)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加生分別基於販賣牟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後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1時48分、13時59分、16時14分、16時15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與黃○○聯絡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排骨飯」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方式,當場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1次。
(二)李加生於000年0月0日12時30分許,在高○○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逾淨重五公克以上)海洛因予高○○1次。
二、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至李加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所用之手機及販賣賸餘之海洛因。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予黃○○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加生迭於警詢時自白:「我們是相約見面,再約時、地交易毒品(譯文時間107年2月24日上午11時48分39秒至107年2月24日下午4時15分15秒)」、「107年2月24日16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排骨飯前)交易毒品。」(警卷第14頁),及於本院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黃○○偵查中結證:伊於107年2月24日16時30分,在○○排骨飯前向被告買3000元海洛因,通聯譯文中他回答「3」的意思是3000元等語(偵字第6119號卷第58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稽(警卷第34至3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機具扣案可證;扣案海洛因,併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字第7846號卷第41頁)。
(二)證人 黃宇庭 於原審雖改稱係與被告合資云云,惟勾稽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僅稱「3」,並未與被告約定1人出3000元;且被告偵查中供稱:「他(即黃○○)也知道我是去向別人買,他應該不知道要跟我合資,是我自己掏錢出來合資買的。」(偵字第6119號卷第34頁),足見證人於原審證述砌詞迴護,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應以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
(三)又依被告供稱:「(你替黃○○購買時,你如何賺差量?)去買時 阿興 (上游)會多拿一點給我。」、「因為我去拿時,我會說這是別人要拿的,他就會拿多一點給我。」、「(你係因可賺差量才替黃○○購買?)是。」(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確有從中牟利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警卷第14頁)、及於原審、本院自白明確;核與證人高○○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0至41頁、偵字第6119號卷第81至8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認無疑,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販毒與運輸、製造及意圖製造而栽種等易於流毒廣泛犯行,具相類似危害,而設特別法嚴禁毒害(立法理由參照),惟被告前開販賣海洛因,係受吸毒者請託,且本身亦為有長期毒癮,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久為毒癮箝制,其偶然販賣少量毒品予吸毒同儕,牟利微利,乃病患型毒販;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雖依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度本刑仍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之重刑,衡其個案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販賣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25105號函文、及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126、112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49至156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及駁回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原審認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誠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自白犯行,而合於偵審自白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之初雖否認販賣,然本院上訴審理中自白,上訴意旨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仍牟私利而販賣,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惟其販賣僅1次、犯罪所得亦僅3000元,犯後就轉讓毒品犯行尚能坦承,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入約2至3萬元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轉讓海洛因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牟利動機及目的、轉讓一次,暨兼衡前述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並非主動無償轉讓供施用、惡性非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衡諸原審依自白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略增其刑,並無裁量過重,被告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沒收部分,原審認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海洛因1包,檢驗用罄,不另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宣告沒收,均無違失,被告此部分空言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所得非高,僅牟取毒品之量差,其販賣及轉讓次數僅一次,又已自白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7年2月│A:0000000000(李加生)【受話】│⒈犯罪事實一、│││24日│B:0000000000(黃○○)【發話】│㈠之犯罪事實│││11時48分├────────────────────────┤。││││B:你在睡嗎?│⒉通訊監察譯文││││A:你誰?│出處:警卷第││││B:我廷阿。│20至21頁。││││A:怎樣?│││││B:那麼愛睡喔。│││││A:要幹麻?│││││B:在茫嗎?│││││A:在睡。│││││B:在市區嗎?│││││A:嗯。│││││B:什麼路?│││││A:中華路。│││││B:你有辦法先去用嗎?│││││A:多少?│││││B:3。│││││A:還要從你家去喔。│││││B:沒有拉,我要去市區,你先拿回,可以嗎?有嗎?│││││A:有我在打給你。│││││B:我在拿錢去給你。│││├─────┼────────────────────────┤│││②107年2月│A:0000000000(李加生)【發話】││││24日│B:0000000000(黃○○)【受話】││││13時59分├────────────────────────┤││││A:在那?│││││B:我在中華路,人家這。│││││A:等一下我打給你。│││││B:我現在要去安平,回來在打給你。│││││A:我也是在這邊。│││││B:我現在來青年路了。│││││A:那是要怎樣?│││││B:我平回來打給你。│││││A:要多久?│││││B:一二小時。│││││A:那不就三四點,不能快一點嗎?│││││B:我坐人家車,不能先走。│││││A:快一點,我等你電話,我也是有事。│││││B:要去那?│││││A:我也是有事,你快一點,等你電話。│││├─────┼────────────────────────┤│││③107年2月│A:0000000000(李加生)【受話】││││24日│B:0000000000(黃○○)【發話】││││16時14分├────────────────────────┤││││A:你在那?│││││B:中華路。│││││A:我坐車過去。│││││B:後甲富農街這。│││││A:我等一下打給你。│││││B:我上計程車了。│││││A:馬上打。│││├─────┼────────────────────────┤│││④107年2月│A:0000000000(李加生)【發話】││││24日│B:0000000000(黃○○)【受話】││││16時15分├────────────────────────┤││││A:中華路,○○排骨飯你知道嗎?│││││B:開元路口,你店在過去,新開的 阿霸 那?│││││A:對。你到打給我。│││││B:我馬上到,在後甲圓環這。│││││││├──┼─────┼────────────────────────┼───────┤│2│①107年3月│A:0000000000(李加生)【受話】│⒈犯罪事實一、│││2日│B:0000000000(高○○)【發話】│㈡之犯罪事實│││12時19分├────────────────────────┤。││││A:竹哥怎樣?│⒉通訊監察譯文││││B:你有空來我家嗎?│出處:警卷第││││A:現在嗎?│22頁。││││B:嗯。│││││A:好,等一下我過去。│││││B:聽有嗎?│││││A:好。││└──┴─────┴────────────────────────┴───────┘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2│手機(含門號:0960│1支│││980224SIM卡)││├──┼─────────┼───────────────────────┤│3│磅秤│1個│├──┼─────────┼───────────────────────┤│4│空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