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玠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玠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編號1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玠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關於「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7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2日」,並增列「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編號1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及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
25、27頁),足見該注射針筒1支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編號2注射針筒1支,非供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亦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被告吳玠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玠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之。嗣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吳玠謙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口致妨礙他人通行,經警盤查並得吳玠謙同意而搜索,當場在吳玠謙隨身包包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其中編號1針筒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日18時35分許採集吳玠謙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玠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新圍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558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5069ng/ml)及編號1針筒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卻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及刑法第6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編號1針筒,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1紙附卷可查,該扣案針筒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曉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