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VAN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HU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HUNG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查,受刑人現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又因連續曠職,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且目前尚在國內亦未離境,是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受刑人既未能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4萬元,於110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早已於109年11月5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且內政部移民署亦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1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已於判決前不知去向,則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完全失其意義,更何況受刑人酒罪駕車為警查獲之後,理應知悉其醉態駕駛行為已涉及刑事責任,自應等候法院判決之結果及隨時聽候執行檢察官之通知,若有變更居住地址與聯絡方式,亦應主動告知法院或檢察署有此情事,但受刑人迄至110年9月22日止,亦未依限向公庫支付4萬元,致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且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