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康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原記載「嗣於109年7月30日17時35分許,李康豪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78公克、5.3公克,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偵31631號起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109年7月30日22時25分許,因與 王宗盛 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李康豪到場時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78公克、5.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李康豪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631號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中)」,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本案係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30日所犯,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屬「三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固構成累犯,惟本院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不成立自首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7-11時候,警察就過來臨檢我,然後我就直接把我帶來要賣的毒品拿出來交給警察,我沒有問警察為什麼臨檢我,警察也沒有說,警察是直接把證件出示給我看,所以我也就自發地把身上的毒品交給警察等語(見新北檢毒偵卷第37頁),惟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先由證人王宗盛處,得知被告與其議定於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至該處蒐證等情,有證人王宗盛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檢毒偵卷第11-14頁),是於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員警已因王宗盛之陳述,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所合理懷疑,難認有自首之情事。惟被告同意採驗尿液,隨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具體因素,附此說明。
3.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09年7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A房間內,向微信暱稱「妞妞」之 馬嘉俊 購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購買毒品後就在那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新北檢毒偵卷第8至8-1頁),已供出其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為馬嘉俊,並偕同警方前往上址當場查獲馬嘉俊,而移送馬嘉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7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204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7-11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故就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黃色結晶2袋,雖經鑑定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5.39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具違禁物之性質。然被告李康豪於警詢時供稱:伊打算將被警方查到的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賣給 紫楓 (即王宗盛),但是還沒交易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前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李康豪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李康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康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A號房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30日17時35分許,李康豪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78公克、5.3公克,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偵31631號起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康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易物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遭查獲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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