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賴俊豪明
知 李昀璐 並未拿走不屬於自己之抽成,且未騙人出國工作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更正為「賴俊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使用暱稱為『 蒙毅比利 』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頁面,」更正為「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以暱稱『蒙毅比利』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李昀璐名譽之事,」更正為「以此方式指摘李昀璐收取不當抽成、誘騙他人出國工作等事項,足以貶抑李昀璐之人格、社會評價進而毀損李昀璐之名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俊豪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爾於臉書上散布不實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昀璐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08號被告賴俊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6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豪明知李昀璐並未拿走不屬於自己之抽成,且未騙人出國工作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某時許,在寮人民民主共和國某處,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使用暱稱為「蒙毅比利」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頁面,標註李昀璐之臉書帳號「KiLee」並張貼「呵呵我說的是合約到期妳怎麼弄我的朋友我難道不清楚嗎?說好的抽成都進到妳口袋原來經濟(應為『紀』之誤繕)人是這樣做的?還有妳自以為妳名聲狠好嗎?當初前一批女生來哪一個不是被妳騙來的。還理直氣壯跑來我這我真服妳」等不實內容之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李昀璐名譽之事,適李昀璐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使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瀏覽上開留言,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豪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李昀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