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太陽眼鏡壹副、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藍芽耳機壹副、汽車行照壹張及驗表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明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凌晨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北快速道路下方公有停車場,隨手撿拾路邊石塊,敲破 劉昌富 所有,停放在編號2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伸手入內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劉昌富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手電筒1支得手。
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公有停車場內,敲
林永聿 所有,停放在編號4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伸手入內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林永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藍芽耳機1副、汽車行照及驗表單等物得手後。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劉昌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永聿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
1日刑紋字第1098011623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098011624號鑑定書1份。
㈤被告黃明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罪。被告於本件2次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均係其竊取車內財物之手段,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前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案),因犯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案),A、B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4日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在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同年9月12日出監,嗣於108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下稱乙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與甲、乙前案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以毀損他
人車窗方式不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為搬家公司助手,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手電筒1支;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竊得之500元、藍芽耳機1副、汽車行照及驗表單各1張,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