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徒刑期間於民國105年2月1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徒刑期滿,嗣自109年2月1日起接續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47、6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時,上開有期徒刑4年部分顯已執行完畢,故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雖坦承犯行,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然未獲矯正,素行難認良好,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印刷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現金共新臺幣12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扣案LV包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 范哲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護身符2個,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被告鍾敏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與雙和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范哲維置於前址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廂內棕色LV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含現金12萬3,600元及護身符2個,共計價值13萬6,000元),嗣經范哲維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哲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告訴人范哲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念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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