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禾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禾軒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駛至寶橋路與寶橋路8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寶橋路85巷,適 廖心彤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橋路北往北新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兩車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廖心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距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外側端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臉部挫擦傷、雙手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撕裂傷(6.5公分)、右膝挫擦傷、雙小腿挫擦傷、左足跟挫傷。案經廖心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禾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心彤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新北
地檢署他卷第4頁,臺北地檢署他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80至8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暨事故照片數張。
㈣耕莘醫院、富新骨科診所、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受傷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0
9090702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該院骨科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至73頁)。
㈦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09年11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10
90010195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於該院骨科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7至119頁)。
㈧本院依職權列印本案交叉路口GOOGLEMAP街景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9至91頁)。
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2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10
90907783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3至135頁)。
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0
6938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7至147頁)。
本院110年3月11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部分如本判決附圖1、2
所示,其餘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6至167、169至181頁)等件。
三、論罪:㈠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他卷第9、12至13、28、30至31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依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致與適騎乘機車由對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徵諸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069385號函暨其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載:「陳禾軒(即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心彤(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0頁)亦甚明。
㈢依前所述,被告有前揭過失無訛,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至告訴人雖亦有過失而屬肇事次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
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仍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指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轉彎時未能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予左轉(肇事主因),適騎車由對向駛至之告訴人亦車速不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致閃避不及,雙方車頭遂因而發生碰撞(節錄之監視錄影過程略如本判決附圖1、2所示),致告訴人倒地成傷,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迭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或調解,惜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臺大醫院回函認定目前尚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暨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惟其踝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為進行性病變,其右側踝傷勢仍未緩解,無法判定日後短期或長期是否會進展至一下肢之踝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劉彥君、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圖1:
附圖2: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