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李京澄 (原名: 李浩銘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0年度票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0年6月16日經提示後,尚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
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未載到期日,而發票日為101年6月22日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外觀加以判斷,顯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是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11月25日之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故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時效抗辯,然依前開說明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W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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