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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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41號原告 吳榮峰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原金太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506元(含醫療費用93,886元、薪資補償394,946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67,140元、資遣費148,589元及提繳102,9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及退休金部分屬之,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1,5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70元(計算式:8,810元-1,840元+3,000元=9,9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36元,尚應補繳7,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