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73號原告 張朝潭
石明秀 被告 陳義成
陳義興 陳義定 陳玉田 即 陳文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範圍若干,致法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上開建物所占之土地面積,自行計算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38,513元【計算方法: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54.51平方公尺×16,30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338,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92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