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教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教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24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內(聲請書誤載: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中,以燒烤燈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屬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1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為:E103039)、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3年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唐千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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