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而積欠債務,而被
告復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成立,然自99年1月12日繳款後
即未依協商內容繳納分期款,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且回復協商前原先之債務關係,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基本資料、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稱:伊原先
均有依協商約定繳款,直到前幾個月才沒有能力繳納,銀行
打電話催繳,家人表示要幫伊償還,但是銀行不同意;又銀
行銀行經辦人員已有傳真代償同意書過來,簽名回傳後銀行
即會再與伊洽談還款細節等語。原告則陳稱:銀行不會不准
許被告之家人代償,請求先行判決,可以私下再與被告協商
等語。本院認如有他人願為被告清償債務,此乃符合債之本
旨之行為,除有特殊情況,一般而言銀行應不至斷然拒絕,
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尚難遽信,至於被告日後與銀行商談
還款細節之結果如何,乃屬未知之數,尚不影響本院目前對
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從而,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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