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56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
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被告迄至98年10月底尚積欠信用卡
帳款新臺幣(下同)66,9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968元及其中58,608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則以:伊因罹有情感性分裂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於
97年4月15日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204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
伊為無行為能力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被告因罹有情感性分裂症,達到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於97年4月15日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04號裁定為
禁治產宣告,有被告提出之該裁定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查明無誤。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惟原告提出
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係98年10月份,且為原告自己製作,
並無法證明被告之消費(包括預借現金),係於97年4月15
日法院對被告為禁止產宣告前所為。且依所調本院96年度禁
字第204號案卷所附國軍北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
被告自88、89年前後即開始罹有情感性分裂症等,終致達到
判斷能力及認知能力明顯損害程度之精神耗弱狀態等語。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66,968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屬
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66,968元,及其中58,6
08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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