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43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新臺幣捌
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87
,526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基於系爭消費借貸款之同一事實追加請求被
告丁○○應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就其中66,236元部分,負連
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係以被告丁○○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依兩造約定就信用卡消費債務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約定,
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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