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
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58元,及其中98,521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並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76,24
2元。關於撤回違約金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
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
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3年1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
尚積欠原告176,24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
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
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