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申辦現金卡使用所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業經其提出申請書及放款帳務資料為證,經
核相符。被告雖抗辯稱目前經濟能力不好,嗣有能力時會主
動償還,希望銀行從今起不要計算利息等語,然被告並未舉
證其有要求原告免除利息之權利,另其經濟能力如何則為日
後實際執行成果之問題,均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
係之判斷。從而,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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