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讌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迄至於102年10月2日止仍未依約
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