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二五號假扣押執行完畢,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僅係受理擔保提存及執行該假扣押事件之法院而已,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二五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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