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1弄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5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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