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75號抗告人聯鏵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華斌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相對人甲○○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10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小段73-30及7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鋼架支撐之台北縣○○鄉○○路○段1之6號二大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係抗告人聯鏵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清華 所出資建造,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地係由黃清華實際占有使用,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9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二)抗告人等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就系爭土地自82年起即有不定期租賃權,就此已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95年重簡字第3726號),現尚在審理中。況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95年5月4日勘驗筆錄亦載明系爭房屋為汽車修理廠由華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斌公司)營業中。是相對人對抗告人等所有房屋及租用土地逕為強制執行,顯為錯誤。
(三)本件執行債務人 戴嘉祈 僅為抗告人聯鏵公司之業務助理,其未經抗告人之授權,擅自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其效力不及於抗告人。而相對人與債務人戴嘉祈之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其效力亦不及於非和解當事人之抗告人,且抗告人並非戴嘉祈之繼受人或為其占有標的物之人,故相對人執之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租用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執行名義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至執行標的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尚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甲○○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戴嘉祈聲請強制執行有關「上訴人(即戴嘉祈)願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前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73-30、73-3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所附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A面積559平方公尺及鐵皮屋B面積306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逾期未騰空,上開土地上
A、B建物及地上所有物品視同廢棄物,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之和解內容。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17日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債務人戴嘉祈逾期並未履行,嗣抗告人聯鏵公司於96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該公司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人且本於租賃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抗告人華斌公司則於96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該公司為自82年間起即共同租用系爭土地等語。其後相對人於96年5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對抗告人聯鏵公司為本件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卷宗查核無訛。
(二)抗告意旨先謂「黃清華」個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頁6);嗣復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等所有,且抗告人等自82年起即承租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頁16、17)。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抗告意旨前後主張已有不一。又抗告人華斌公司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占用系爭房地,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抗告人華斌公司應另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抗告人華斌公司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三)至抗告人聯鏵公司對於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聯鏵公司非債務人戴嘉祈之繼受人或為其占有標的物之人,並非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抗告人聯鏵公司據此聲明異議,聲請原法院撤銷執行程序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聯鏵公司及華斌公司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