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繼裕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49、6699、7670、8058、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繼裕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廖繼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廖繼裕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 宏宗 、馬 肇宗 ( 陳宏宗 、 馬肇宗 被訴部分,均另行審結)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凌晨,向 許通晋 取得原車號0000-00號之PREVIA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EGD54M30A003428)後,竟與廖繼裕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宏宗在 黃輝雄 位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羊舍,將其先前所購得、原車號0000-00號之事故車(車身號碼JTEGD54M90A019861)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橫樑鋸下,並由馬肇宗在上開地號土地羊舍將該事故車引擎換裝至原車號0000-00號之PREVIA自用小客車上,陳宏宗、馬肇宗再於105年
4月下旬某日,分別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台車,前往廖繼裕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東溢汽車修配廠,由廖繼裕將陳宏宗交付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橫樑,焊接至原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處,而偽造完成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以私文書論之文書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製造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宏宗、馬肇宗於105年5月4日凌晨,向許通晋收受原車號000-0000號之WISH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GZ000000000)後,復與廖繼裕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宏宗在黃輝雄位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羊舍,將其所購得、原車號000-0000號之事故車(車身號碼ZGZ000000000)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橫樑鋸下,並由馬肇宗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羊舍將該事故車引擎換裝至原車號000-0000號之WISH自用小客車上,陳宏宗、馬肇宗再於105年5月上旬某日,分別駕駛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台車,前往廖繼裕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東溢汽車修配廠,由廖繼裕將陳宏宗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橫樑,焊接至原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處,而偽造完成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以私文書論之文書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製造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廖繼裕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28至1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宏宗找我時,我只有進行鈑烤,其餘我沒有幫忙處理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宏宗並無犯意聯絡,被告獲得多少利益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動機存在,被告為合法車廠,陳宏宗先後供述不一,到底交由何人變造車身號碼,有很多種可能,不能認定就是東溢修配廠所為,被告已經達到失能程度,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宏宗有透過馬肇宗向許通晋指定欲收購之特定廠
牌、款式、車型的自用小客車,再由許通晋夥同 張哲維 下手行竊,於105年4月12日凌晨,竊得車號0000-00號之PREVIA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EGD54M30A003428)後,於同日凌晨交付予馬肇宗、陳宏宗,陳宏宗、馬肇宗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由陳宏宗在黃輝雄位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羊舍,將其先前所購得、原車號0000-00號之事故車(車身號碼JTEGD54M90A019861)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橫樑鋸下,並由馬肇宗在上開地號土地羊舍將該事故車引擎換裝至原車號0000-00號之PREVIA自用小客車上,且原車號0000-00號之PREVIA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發現車號0000-00號事故車引擎是裝在原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該事故車車身號碼橫樑有焊接至原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宗、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馬肇宗、許通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鄭勝榮 、 林注安 於警詢時之證言、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報告、指認車輛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原事故車輛及變造車輛照片11張、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PREVIA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車號0000-00號贓車變造成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車號0000-00、8087-TZ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6月23日函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7日勘驗扣案PREVIA自用小客車之勘驗筆錄、車身號碼、勘驗時所拍攝照片、警員 洪瑋崧 107年3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23至124頁反面、第177頁及反面、第182至188頁、第228至231頁反面、卷二第9頁、第31頁、第135頁、第
138至140頁、第202至203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9頁、偵5549號卷二第20至21頁反面、第65至67頁反面、第117至118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9至124頁),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許通晋、張哲維於105年5月4日凌晨,竊得車號
000-0000號之WISH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GZ000000000)後,於同日凌晨交付予馬肇宗、陳宏宗,陳宏宗、馬肇宗收受該自用小客車後,由陳宏宗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羊舍,將其所購得、原車號000-0000號之事故車(車身號碼ZGZ000000000)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橫樑鋸下,並由馬肇宗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羊舍將該事故車引擎換裝至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WISH自用小客車上,且原車號000-0000號之WISH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事故車引擎是裝在原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該事故車車身號碼橫樑有焊接至原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處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宗、馬肇宗、許通晋、張哲維供明在卷,並有證人 劉永隆 、 洪寬育 於警詢時之證言、蒐證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指認車輛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損照片7張、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WISH自用小客車照片、使用車號000-0000號贓車變造成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6月27日勘驗扣案黑色WISH自用小客車之勘驗筆錄、車身號碼、勘驗時所拍攝照片、警員洪瑋崧107年3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警卷一第127至128頁、第197頁及反面、第199至204頁、第234至235頁反面、第237至241頁、卷二第12頁及反面、第35至36頁、第137至138頁、第
141至142頁、第213至217頁、偵5549號卷二第24至25頁、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5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2
4頁),亦堪認定。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宗於警詢時證稱:事前我以新臺幣(
下同)38萬元收購豐田PREVIA銀色自小客車事故車1部,並在雲林縣○○鎮○○○段○○○○○號黃輝雄承租的羊圈將引擎拆卸並切割車身號碼,再至臺中市太平區一家修車廠,由修車廠焊接車身號碼完成變造,WISH黑色自小客車事故車輛我是以20萬元收購,也是在雲林縣○○鎮○○○段○○○○○號黃輝雄承租的羊圈將引擎拆卸並切割車身號碼,再至臺中市太平區一家修車廠,由修車廠焊接車身號碼完成變造,臺中市○區○○○路○段○○號東溢汽車修配廠,就是我變造車身號碼的地方等語(警卷二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扣到的WISH及PREVIA是我開去台中太平請人家把車身號碼焊接到車身上,我知道太平那家廠商在哪裡,我願意帶警察去找,車身號碼我自己無法焊接的很漂亮,花錢請人焊接,WISH、PREVIA撞壞的車身號碼是我鋸的。…東溢汽車修配廠是幫我變造扣案WISH、PREVIA車身號碼的修配廠,105年4月12日把PREVIA牽回來後隔沒幾天開去東溢修配廠,是我跟馬肇宗一起去的,1人開1台去,WISH也是交車給我們後沒幾天,也是馬肇宗跟我一起開車去東溢修配廠,WISH及PREVIA車上的車身號碼,是東溢修配廠的廖繼裕幫我焊接上去的等語(偵5549號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19頁及反面),已指稱警方查獲的PREVIA、WISH自用小客車,是由自己鋸下同款事故車的車身號碼,再由被告焊接至贓車上。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也坦承陳宏宗於105年4月下旬、105年
5月初,有分別駕駛上開PREVIA、WISH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東溢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見偵6699號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3頁反面至第
134頁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陳宏宗有先開銀色TOYOTA廠牌PREVIA來,他當時還拿1條車身號碼橫樑請我幫他焊接到銀色TOYOTA廠牌PREVIA車上,後來隔1、2週又開1部黑色國瑞WISH來請我幫他烤漆,烤漆後我們有注意到該車變速箱漏油,跟他講後有順便請我們修復,其他關係引擎及車身號碼部分我都拒絕幫他處理等語(警卷二第172頁反面),也提到證人陳宏宗有拿車身號碼橫樑請其幫忙焊接之情形。而原車號0000-00號之PREVIA自用小客車,及原車號000-0000號之WISH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副駕駛座下車身號碼處確實都是焊接其他事故車的車身號碼橫樑,且有經過烤漆(見警卷二第135、137頁、本院卷三第119頁照片),又依被告所述:車身號碼焊接後,還要烤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被告筆錄),但在黃輝雄上開羊舍或馬肇宗、陳宏宗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雲林縣○○鎮○○街○○○○○號等處所,均未扣到烤漆的相關物品(扣案物品詳如附表所載),顯見證人陳宏宗所稱有找他人焊接車身號碼橫樑一節,應屬實在。參酌證人陳宏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於105年4月22、23日、105年5月上旬,確實曾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6至77頁通聯紀錄),且證人陳宏宗、馬肇宗於先前供述時,均未提及上開車輛有開往其他家汽車修配廠進行車身號碼焊接之情形。再者,被告既稱有維修上開WISH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車身鈑金、換安全帶、引擎不順等,但警方在東溢汽車修配廠取得的委修單卻無此等維修內容的記載(見警卷二第179頁),該委修單上關於WISH(即「威曲」)的維修僅記載「冷媒、變速箱油、拆裝工資」,然維修金額卻高達3萬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WISH不可能修到3萬元等語(偵6699號卷第66頁),益徵證人陳宏宗上開花錢請被告焊接車身號碼之證述為真,可以採信。至證人陳宏宗雖曾提到是到臺中市太平區的修車廠焊接,但此或因證人陳宏宗對臺中市不熟,無法正確講出東溢汽車修配廠所屬行政區之故,且臺中市太平區與東區係鄰近的行政區域,地理位置相近,自不能執此部分不一致即認為其指證全部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患有「左側橈骨骨折術後、右側鎖骨骨折術後、左小
腿下端脛腓骨骨折、左膝內側韌帶受損及內側半月板破損」,造成其有左手疼痛、右肩疼痛、左小腿疼痛之症狀,且其右肩及左手腕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腕背曲10度、掌曲10度、活動範圍20度、橈側偏轉10度、尺側偏轉10度,右肩前曲80度、後伸20度、活動範圍100度、外展70度、內旋45度、外旋45度,左側踝關節背曲20度、掌屈15度、活動範圍35度,左側膝關節曲屈75度、伸展5度、活動範圍70度,被告受傷已滿1年,症狀固定,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另案鑑定結果,發現被告右肩、左手腕、左膝及左踝之活動角度均未達正常活動角度一半,固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三第142至150頁),但其傷害部位是在左手腕、右肩、左小腿、左膝、左踝,且被告上開身體障礙程度,僅造成其身體部分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並未導致其完全無工作能力,況被告既然經營汽車修配廠,再搭配使用工具,自無不能進行車身號碼焊接之理,所辯沒有在修車、連換燈泡都沒有云云,難認可採。
㈥至證人陳宏宗雖曾稱:是在黃輝雄的羊圈將引擎拆卸,再一
起運至修車廠將引擎調換,引擎也是請東溢汽車修配廠幫我換成扣案贓車上的這顆,我請廖繼裕幫我調換引擎云云(警卷二第144頁、偵5549號卷二第119頁及反面),但被告供稱:陳宏宗開來的PREVIA、WISH自用小客車引擎不順會抖動,還有漏油,兩台車都是,可能引擎他們有換過,他們不是專業,引擎會不順,還有漏油,我有幫他們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反面);證人馬肇宗也證稱:我負責把偷的車子引擎拿起來,再把事故車的引擎放到竊得的車子車身裡面,引擎是在羊舍換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在黃輝雄上開土地上羊舍內,確定有查獲千斤頂、馬椅、扳手、扳手套件、套筒等工具,有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羊舍、扣押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證(警卷一第288至291頁、第296至
299頁;馬椅為警卷一第296、297頁照片上將車體架高所用之器具),被告亦稱在黃輝雄羊舍扣到的工具,可以用來拆引擎(本院卷三第136頁反面),堪認本件查獲的PREVIA、WISH自用小客車引擎,均是由馬肇宗在羊舍調換,而非由被告調換,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資訊,一則代表其品質與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事故車副駕駛座下原有之車身號碼經切割後,重新焊接套換至失竊贓車上,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為變造準私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反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陳宏宗、馬肇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汽車修配廠,竟與陳宏宗、馬肇宗共同以「借屍還魂」之犯罪手法拼裝改造車輛,致該車身號碼經偽造後失去其辨識車輛之作用,及被告係分擔焊接車身號碼的部分,本身並非實際取得贓車偽造後欲伺機轉售牟利之人,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證人陳宏宗稱:在羊舍扣到的工具,東西是馬肇宗的,也有
我的電動工具等語(偵5549號卷三第28頁);證人馬肇宗亦稱:在羊舍扣到的工具,是我跟陳宏宗自己拿錢去買的等語(偵5549號卷三第34頁),而證人陳宏宗、馬肇宗有在黃輝雄上開羊舍切割車身號碼橫樑、調換引擎(詳如前述),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具,均係共犯陳宏宗、馬肇宗所有供其等偽造車身號碼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馬椅4支,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證人陳宏宗於偵查中證稱:WISH花2萬1千元請人焊接,PR
EVIA花3萬1千元請人焊接等語(偵5549號卷二第76頁),本院認證人陳宏宗關於花錢請被告焊接車身號碼之證述為可採,已如前述,則該2萬1千元、3萬1千元合計5萬2千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在羊舍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難認與本件偽造車身號碼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搜索之時間、地點、對象│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105年6月8日上午5時│乙炔切割器2支、乙炔鋼瓶3瓶、│陳宏宗、馬肇宗│││3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過│千斤頂1台、梅花扳手2組、T型│所有供偽造車身│││溪仔段2442地號之土地及│扳手8支、萬能鉗2支、六角扳手│號碼所用或預備│││其建築物;黃輝雄(見警│2組、砂輪機1台、鉗子4支、扳│之物│││卷一第288至291頁)│手組1盒、扳手套件1盒、螺絲起│││││子12支、扳手套筒2組、活動扳手│││││1支、鋸片3片、鐵鎚1支││├─┼───────────┼───────────────┤││2│同上│馬椅4支(未扣案)││├─┼───────────┼───────────────┼───────┤│3│同上│BMW汽車車身1台、引擎1顆、變│與廖繼裕上開犯││││速箱1個、差速器1個、排氣管1│行無直接關係││││組、線材1袋、前輪懸吊1組、避│││││震器2支、前擋風玻璃1片、傳動│││││煞車總成2組、NISSAN輪胎鋁圈4│││││組、TOYOTA輪胎鋁圈4組、備胎2│││││個、BMW條碼貼紙1張││├─┼───────────┼───────────────┼───────┤│4│105年6月8日上午10時│補胎工具組1組、遮斷器1台(含│與廖繼裕上開犯│││30分許;雲林縣莿桐鄉莿│電源線)、手鋸1支、解碼器1組│行無直接關係│││桐村延平路1巷7號;馬│、電鑽起子機1組、汽車電門啟動││││肇宗(見警卷一第274至│器5個、螺絲起子8支、T型破壞││││278頁)│起子4支、扳手3支、可調式扳手│││││1支、美工刀4支、電源檢測器1│││││支、六角扳手1組(9支)、鉗子│││││2支、手套3個、面罩1個、行車│││││電腦1組(含鑰匙1支)、繼電器│││││5個、行車電腦2台、安全帶組件│││││6個、車輛啟動器1個、BMW車鑰│││││匙1個、BMW駕駛座門把鎖頭1個│││││、租屋處鐵捲門遙控器1個、 凌志 │││││自用小客車鑰匙1個││├─┼───────────┼───────────────┼───────┤│5│105年6月8日中午12時│LEXUS自用小客車1輛、AHJ-9799│與廖繼裕上開犯│││許;雲林縣○○鎮○○街│號偽造車牌0面│行無直接關係│││105之1號;馬肇宗(見│││││警卷一第267至268頁)│││├─┼───────────┼───────────────┼───────┤│6│105年6月8日上午10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WISH自用小客│已發還被害人劉│││30分許;雲林縣莿桐鄉莿│車1輛│永隆(見警卷一│││桐村延平路1巷7號;陳││第203頁反面)│││宏宗(見警卷一第274至│││││275頁)││││├───────────┼───────────────┼───────┤││同上│車牌號碼0000-00號PREVIA自用小│已發還被害人鄭││││客車1輛│勝榮(見警卷一│││││第187頁)││├───────────┼───────────────┼───────┤││同上│車號0000-00號、8929-YP號車牌│與廖繼裕上開犯││││各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行無直接關係││││廂型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