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聲請人 鄭阿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皓雲 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278826、CH278827、CH278828)三紙,記載之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另本票(TH494352)一紙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述四紙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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