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進華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羅**」之被告姓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羅進華、「羅**」,而未具體載明羅**之姓名,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羅進華等人間就坐落嘉義市○區○路○段○○○○○○○○○○○○○○號土地,及同段12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所設定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結果之價值為1,116,000元(12,000+1,053,000+51,000),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日函文可參。因此,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既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0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供繳納4,740元,尚不足6,160元。故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前已於107年3月2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㈠被告羅進華、羅**(即嘉義市○區○路○段○○○○○○○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坐落嘉義市○區○路○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資料勿隱)、同段1217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資料勿隱)、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於107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惟原告迄未補正,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